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揚奇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初為成立「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須捐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基金會之基金,因其自有款項不足,遂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蘇莉琦等人商借款項,嗣於90年1 月9日 上開基金會取得高雄縣政府之設立許可,並於同年月29日於本院設立登記後,乙○○○並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綜理該基金會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上開基金會成立後,為償還上開所借款項及繳納稅款,然因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由該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連續6 次匯款至蘇琦莉等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款項、匯款目的、對象及匯入款項之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償還向蘇莉琦等人之借款及繳納其所經營之「鴻居營造公司」稅款,以此方式將該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3,057,344 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陳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存、匯款執據6 紙及聖和慈善基金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㈥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各1 紙。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前開基金會之董事,竟將基金會之款項充作己用,金額達3 百餘萬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基金會之基金係被告所捐贈,有法人登記書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被告係為償還籌措基金會資金之借款,一時週轉不靈,而挪用款項,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0年3 月2 日至96年4 月11日間贈與該基金會現金合計2,015,314 元及土地二筆(價值合計約810 萬元),有捐款收據影本5 紙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確係真心從事慈善工作,其因一時資金週轉問題,思慮不足,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不負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存匯款對象及帳戶 │目的 │ │ │ │新臺幣) │ │ │ ├──┼───┼─────┼─────────┼────┤ │ 一 │90年3 │30萬元 │蘇琦莉所有台灣郵政│償還借款│ │ │月7日 │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二 │90年3 │50萬元 │李陳謹所有土地商業│償還借款│ │ │月7日 │ │銀行路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三 │90年3 │70萬元 │李陳謹所有台灣郵政│償還借款│ │ │月7日 │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四 │90年3 │50萬元 │王武德所有合作金庫│償還借款│ │ │月8日 │ │銀行帳戶。 │ │ ├──┼───┼─────┼─────────┼────┤ │ 五 │90年3 │70萬元 │鴻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償還借款│ │ │月16 │ │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日 │ │帳戶。 │ │ ├──┼───┼─────┼─────────┼────┤ │ 六 │90年3 │35萬7,344 │蘇聖雄所有合作金庫│由蘇聖雄│ │ │月26 │元 │路竹分行 │代為繳納│ │ │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鴻居營造│ │ │ │ │。 │公司稅款│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依前述也提高│ │ │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元。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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