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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初為成立「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須捐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基金會之基金,因其自有款項不足,遂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蘇莉琦等人商借款項,嗣於90年1 月9日上開基金會取得高雄縣政府之設立許可,並於同年月29日於本院設立登記後,乙○○○並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綜理該基金會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上開基金會成立後,為償還上開所借款項及繳納稅款,然因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由該基金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連續6 次匯款至蘇琦莉等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款項、匯款目的、對象及匯入款項之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償還向蘇莉琦等人之借款及繳納其所經營之「鴻居營造公司」稅款,以此方式將該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3,057,344 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陳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存、匯款執據6 紙及聖和慈善基金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㈥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各1 紙。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前開基金會之董事,竟將基金會之款項充作己用,金額達3 百餘萬元,行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基金會之基金係被告所捐贈,有法人登記書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而本件被告係為償還籌措基金會資金之借款,一時週轉不靈,而挪用款項,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0年3 月2 日至96年4 月11日間贈與該基金會現金合計2,015,314 元及土地二筆(價值合計約810 萬元),有捐款收據影本5 紙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確係真心從事慈善工作,其因一時資金週轉問題,思慮不足,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不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存匯款對象及帳戶  │目的    │
│    │      │新臺幣)  │                  │        │
├──┼───┼─────┼─────────┼────┤
│ 一 │90年3 │30萬元    │蘇琦莉所有台灣郵政│償還借款│
│    │月7日 │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二 │90年3 │50萬元    │李陳謹所有土地商業│償還借款│
│    │月7日 │          │銀行路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三 │90年3 │70萬元    │李陳謹所有台灣郵政│償還借款│
│    │月7日 │          │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        │
│    │      │          │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四 │90年3 │50萬元    │王武德所有合作金庫│償還借款│
│    │月8日 │          │銀行帳戶。        │        │
├──┼───┼─────┼─────────┼────┤
│ 五 │90年3 │70萬元    │鴻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償還借款│
│    │月16  │          │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
│    │日    │          │帳戶。            │        │
├──┼───┼─────┼─────────┼────┤
│ 六 │90年3 │35萬7,344 │蘇聖雄所有合作金庫│由蘇聖雄│
│    │月26  │元        │路竹分行          │代為繳納│
│    │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鴻居營造│
│    │      │          │。                │公司稅款│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依前述也提高│        │
│5 款:      │                          │                          │10倍)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元。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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