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1 號),並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7日執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壬○○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又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徒手撬開己○、戊○○、癸○○等人所有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之物品;嗣因於96 年9月2 日8 時30分許,乙○○至楠梓加工區○○路43號之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霖公司)員工機車停車棚內,竊取庚○○、辛○○、丁○○3 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即附表編號5 至7) ,經界霖公司警衛室之保全人員丙○○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探查之際,乙○○遂欲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丙○○見狀隨即將乙○○由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拉倒在地,並將其制服,乙○○摔倒後,由其機車置物箱內散落出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壬○○、癸○○、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己○、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96年9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係因修理機車始停於界霖公司之停車棚,並無撬開丁○○、辛○○、庚○○等人之機車置物箱之行為,至於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為何會有東西散落,當時已被警察帶回警局,其並不知情,另壬○○、癸○○、己○及戊○○等人之物,均係於楠梓加工區撿到的,並非其所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散落一地,業據證人即96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因被告為竊盜行為時,當場逮捕被告之界霖公司保全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拉住被告,被告機車倒下時,被告之置物箱掉出很多東西,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他東西,警方有拍照等語;並有界霖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80至87頁)及上開保安警察中隊所為現場採證照片16張為證(警一卷第39至47頁),足證被告確係遭證人丙○○制服,所騎之機車並倒地,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散落一地。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壬○○、己○、戊○○、癸○○及庚○○所有,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足憑。是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確係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中,由被告管領中。 ㈡壬○○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96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遭竊,其中有統一超商儲值卡此一等同現金之物,而癸○○所遭竊之物有玉墜子2 顆、紫水晶戒指1 只等容易變現之物。又壬○○所遭竊之物亦有身分證、信用卡等不法份子如詐騙集團欲收購之物件,亦可變現。如係由第三人先竊得壬○○、癸○○之物,予以丟棄,依常情而論,應不會把上開物品丟棄,是其遭竊之時間雖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間隔數小時,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由第三人先竊得其等之物,予以丟棄,再由被告撿到;又己○所有之深藍色外套,尚屬良好,並無破損,是被告辯稱係撿到欲用以擦機車等語,亦難採信。又戊○○遭竊之時間為96年9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即被告遭逮捕之時間)間某,僅1 小時,與被告至界霖公司停車棚偷竊相隔甚短,被告抗辯係撿拾而來之語,亦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96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係在界霖公司之停車棚修車云云。經查:證人即界霖公司保全人員丙○○於本院證稱96年9 月2 日值班時,因停車場就在他值班處正前方大約20 公 尺處,由他坐的地方可以看到停車棚的一切,當天是星期天,在界霖公司有一部份的員工加班,被告把車子騎到停車棚時,他就有看到,一開始看到被告將車子騎進去,他以為是員工的親屬,因為之前也有的親屬是來到到車棚取員工機車內的物品,所以一開始他以為被告是員工親屬,被告停車之後掀開第1 部機車的置物箱,並不以為意,因為以為是員工的親屬,被告開了2 、3 部機車的置物箱之後他就覺得有問題,所以就走出值班的位置,被告看到他出來值班室門口的時候就轉身回頭騎著被告的機車要跑,被告機車沒有熄火,他走出大約距離10公尺的時候被告就要騎機車離開,他就跑過去把被告制服。他有看到被告是騎機車進來的,並沒有看到被告在修車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8 點29分18秒左右有一男子騎機車進入車棚,在27秒左右將車子停在車棚內,但因為拍攝角度關係及車棚內有其他機車,無法確切看到該男子機車所停靠位置,且該男子消失在畫面上,(證人、被告均稱該男子就是被告),29分30秒該男子單獨走下機車並出現在畫面上,到30分18秒之間,該男子的動作位置有前後移動並且有繞道車棚機車之後面,雖無法確認是否開啟機車置物箱,但並非站在同一位置,但有移動到不同機車的情形,因為有明顯繞過車尾到車頭的情形,並且上身有略為前傾的情形,惟因拍攝角度的關係、以及隔著有色玻璃關係,以致無法清楚看到被告開啟機車之置物箱情形。30分19左右有一男子離開辦公室,往車棚方向走去(證人丙○○說:他看到的這段情形就是被告開啟置物箱的情形,因此他才會出去、30分19秒從辦公室出去的人就是他)。30分19秒到37 秒 之間車棚下的男子的確有反身要騎乘機車離去,並且被證人拉下,拖倒的情形。又門開啟之後車棚下之男子有明顯繞過數部機車,才走回其所騎乘之機車情形。直到31分40秒左右被告數度要騎機車離去,遭證人拉扯,被告機車倒地之後有東西掉落在地上,但無法辨識何種物品。(本院卷第90 至91 頁)。被告於界霖公司停車棚停車至遭證人丙○○拉倒在地約142 秒,期間既無任何修車之動作,且於看到證人丙○○自警衛室走出時,即反身騎乘機車離去,足認被告之機車並無任何故障,是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罪未遂。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甚差,併其犯罪所得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及3 之行為雖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817 號起訴在案,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件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蒞追字第1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在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被竊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1 │壬○○ │96年9 月1 日│楠梓加工區西三│徒手竊取壬○○置於HR7-03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上午9 時30分│街6 號國巨電子│號機車腳踏墊上之身份證、汽│竊盜罪 │ │ │ │許 │公司前。 │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超商│ │ │ │ │ │ │儲值卡、員工履歷表、證件影│ │ │ │ │ │ │本30份、綠色資料夾、員工出│ │ │ │ │ │ │勤卡、假單。 │ │ ├──┼────┼──────┼───────┼─────────────┼─────────┤ │2 │己○ │96年9 月1 日│楠梓加工區經二│徒手撬開己○之P3L-398 號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上午7 時30分│路車棚內。 │車置物箱,竊取深藍色外套1 │竊盜罪 │ │ │ │至同日下午5 │ │件。 │ │ │ │ │時20分間之某│ │ │ │ │ │ │時 │ │ │ │ ├──┼────┼──────┼───────┼─────────────┼─────────┤ │3 │戊○○ │96年9 月2 日│楠梓加工區內環│徒手撬開戊○○之H7L-988 號│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 │上午7 時30分│南路12之2 號華│機車置物箱,竊取LeSportsac│竊盜罪 │ │ │ │至同日上午8 │泰電子公司車棚│背包1 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時29分間之某│內。 │信用卡、個人薪資表。 │ │ │ │ │時 │ │ │ │ ├──┼────┼──────┼───────┼─────────────┼─────────┤ │4 │癸○○ │96年9 月1 日│楠梓加工區開發│徒手撬開癸○○之機車置物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下午7 時20分│路日月光公司K4│,竊取汽車行照、私章、汽車│竊盜罪 │ │ │ │至同年月2 日│前。 │保險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存│ │ │ │ │上午8 時間之│ │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 │ │某時 │ │郵局存摺、玉墜子2 顆、紫水│ │ │ │ │ │ │晶戒指1 只。(被害人雖於警│ │ │ │ │ │ │詢時陳稱另遭竊享溫馨KTV 現│ │ │ │ │ │ │金禮券,惟未於扣案物內發現│ │ │ │ │ │ │此一物品,自無法認定係由被│ │ │ │ │ │ │告所竊。) │ │ ├──┼────┼──────┼───────┼─────────────┼─────────┤ │5 │庚○○ │96年9 月2 日│楠梓加工區中央│徒手撬開庚○○之M7V-763 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上午8 時29分│路43號界霖公司│機車置物箱,竊取藍色牛仔外│竊盜罪 │ │ │ │許 │車棚。 │套1 件。 │ │ │ │ │ │ │ │ │ │ │ │ │ │ │ │ ├──┼────┼──────┼───────┼─────────────┼─────────┤ │6 │辛○○ │96年9 月2 日│楠梓加工區中央│徒手撬開辛○○之YDF-093 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上午8 時29分│路43號界霖公司│機車置物箱,原放於置物箱內│、第3 項 │ │ │ │許 │車棚。 │之雨衣、機車大鎖被丟棄於現│竊盜罪,未遂 │ │ │ │ │ │場,無財物損失。 │ │ │ │ │ │ │ │ │ ├──┼────┼──────┼───────┼─────────────┼─────────┤ │7 │丁○○ │96年9 月2 日│楠梓加工區中央│徒手撬開丁○○之GV7-511 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上午8 時29分│路43號界霖公司│機車置物箱,原放於置物箱內│、第3 項 │ │ │ │許 │車棚。 │之雨衣、眼鏡及外套被丟棄於│竊盜罪,未遂 │ │ │ │ │ │現場,無財物損失。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