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佳宏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驗後淨重0.237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23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