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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購物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066號、9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許,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侵入高雄市○○區○○路42號「翠峰國宅」第3 棟,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以美工刀割斷消防栓輸送帶,竊取該棟國宅1 至7 樓樓梯間之消防栓輸送帶銅製接頭共1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銅製接頭17個置於其所有之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警在高雄市○○區○○路601 巷73號前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 支及購物袋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翠峰國宅主任委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冀得不法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失業無力維持生活始為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8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扣案之美工刀1 支、購物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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