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峯
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啟峯(起訴書誤植為甲○○,應予更正)明知所持有之百達翡麗石英手錶,為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PATEK PHILIPPE」(下稱百達翡麗)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95年8 月20日,經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而在雅虎奇摩所申設(申請人為其配偶粘靜如《IP:220.129.132.218 》)之拍賣網站(帳號:Kenny-c467)販賣上開商品,經警於95年9 月8 日以其網路帳號(benzwang.tw) 上網標買,並將價款新台幣1900元轉帳入陳啟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警於95年9月8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啟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陳啟峯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或全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陳啟峯前被訴自95年6 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首開住址之住處內,利用其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同一「Kenny-c467」帳號內,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將上開仿冒包含百達翡麗商標(及其他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國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手錶等商品,以新台幣(下同)1499元至24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上開雅虎奇摩帳號電子郵箱及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供得標買主聯絡及匯款之用,嗣於95年9 月8 日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5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6年1 月4 日確定,且經本院送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45號案卷、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查詢單)。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一部分,時間、地點均已涵蓋在內,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上開二部分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