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附表所列之物為贓物,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而故買之,並上網拍賣。嗣經告訴人甲○○於96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發現附表所示贓物,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贓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即應以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明知欲買之物品為贓物仍予買受,或預見該物品可能為贓物,而買受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即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坦承於拍賣網站及高雄市新興區○○○路61號其所經營之「四海照相器材店」內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⑵告訴人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係其94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住處所失竊之物品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所經營之四海照相器材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經營之照相器材店收購商品時,均依照合法程序收購之,並要求賣家提供雙證件,但本案附表所示之商品於收購當時之相關資料,已因95年11月5 日伊在中山路店面發生大火而燒燬致無法提供,伊於收購附表所示之物品時,並不知道該物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奇威印刷排版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經營奇威印刷排版公司,受被告委託印刷四海照相器材行交易單約20多年,此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店面自建國路搬到中山路,又搬到八德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卷附之四海照相器材行交易單,除記載販賣商品之人、購買金額及物品名稱外,背面復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參本院卷第21頁)一節,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經合法收購程序,堪以採信。且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號1樓 之「四海照相器材店」於95年11月5 日發生大火一節,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則被告前揭辯稱因相關資料均經大火燒燬始無法提供附表所示商品之相關收購資料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置放於拍賣網站之際,均將前開商品之廠牌、型號以特寫之方式清楚呈現,倘被告知悉附表之物品係贓物,衡情應隱匿該等商品之特徵以防止失主察覺,豈有將該商品之型號及特徵顯示於公開之網站而毫無掩飾之可能,堪信被告辯稱不知前揭商品為贓物一節,應屬實情。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購入附表所示相機、鏡頭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固舉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惟查,中古相機、鏡頭之交易買賣,其價格本即較新品為低,況買受人僅能就商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收購之價格較低,即認其主觀上明知該相機、鏡頭為贓物而故買。況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述所失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全部價值為23萬元整,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LEICA 相 機(M4-P,編號0000000 號)1 台3 萬元、LEICA 相機(R-E ,編號0000000 號)1 台也是3 萬元、LEICA 相機鏡頭1 枚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收購LEICA 相機R-E 機身約1 萬9 千元、LEICA 相機M4-P機身約3 萬元、LEICA 相機鏡頭1 枚約1 萬6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於收購附表所示相機、鏡頭時,就LEIC A相機M4-P機身部分,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值收購、而LEICA 相機R-E 機身及LEICA 相機鏡頭各1 枚部份,則以相當於市價5 成或6 成之價格收購,則衡諸前述中古商品之交易買賣,買受人僅能就商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是否尚能使用等進行估價,故以市價5 成或6 成之價格收購中古商品,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以被告購入附表所示相機、鏡頭之價格遠低於市價,遽認其明知系爭商品係贓物而故買之,似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94年1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其家中所失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仍故買之情形,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明知為贓物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犯有故買贓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 │ 贓 物 │ │ │ │ ├──┼───────────────────────┤ │ │ │ │一 │LEICA相機1台(M4-P,編號0000000號) │ │ │ │ ├──┼───────────────────────┤ │ │ │ │二 │LEICA相機1台(R-E,編號0000000號) │ │ │ │ ├──┼───────────────────────┤ │ │ │ │三 │LEICA相機鏡頭1枚(編號0000000號) │ │ │ │ ├──┴───────────────────────┤ │ │ │以上贓物係甲○○於200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返家後, │ │ │ │發現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6之13號住處失竊之物品,│ │ │ │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報警處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