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6年1 月27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誤載「消防防火錨」均更正為「消防瞄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青山國小大門修繕工程之工地內所拾得,惟既於行竊消防瞄子所攜帶,且用於剪斷消防水帶(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而竊取消防瞄子,當屬銳器,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本次又持剪刀剪斷小學校園消防箱內之消防水帶,竊取消防瞄子3 個,欲變賣花用(警卷第4 頁),侵害該小學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雖上開消防瞄子總價僅新臺幣1,800 元(警卷第2 頁),價值非高,然因而使該消防設備失去效用,倘未及時修復,如遇火警,將造成國小學童、教職員之生命、身體,及學校財產因火災損害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96年5月23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條件,不得減刑。至被告行竊時所用剪刀1 支,業經其丟棄,事後帶同員警前往搜尋,終未能尋獲,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