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1 號,下稱華中興業公司)生產部領班,負責機械操作及出貨,甲○○則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因曾多次受客戶委託至華中興業公司載運爐石粉,而與乙○○熟識。又乙○○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擔任華中興業公司發貨職務之便,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6 月1 日晚上6 時53分許、同年6 月2 日晚上9 時11分許、同年6 月12日凌晨3 時37分許、同年6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16 –GA號營業曳引車進入華中興業公司廠區內,停放在載貨之地磅區,再由乙○○在發貨站內操作機器,將華中興業公司所有之爐石粉裝載至前開曳引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華中興業公司所有之爐石粉共4 次(每次每車35噸,總計140 噸,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前開曳引車載運竊得之爐石粉離去,並在高屏地區、臺東等地出售上開竊得之爐石粉,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華中興業公司調閱廠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日期之發貨日報表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中興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中興業公司協理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中興業公司發貨日報表影本4 紙、監視錄影光碟4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幀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先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業務侵占、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甲○○除曾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外,尚無其他刑案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又其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利用被告乙○○擔任華中興業公司生產部領班職務之便,共同竊取公司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由被告甲○○提議、載運貨物銷贓,被告乙○○則負責配合操作機械、出貨,並考量其等自警詢至偵查程序,雖均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