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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唐照明楊國煜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51 、23610 、26895 、2924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均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均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均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分別將其等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共同被告姚智仁、楊耀宗、陳武助(均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則另以被告甲○○、己○○上開出售帳戶作為轉帳、提領之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姚智仁、楊耀宗、陳武助及告訴人辛○○、乙○○、庚○○、丙○○、被害人丁○○、戊○○之陳述暨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單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揭代價,將其名下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阿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伊不知係供詐騙集團使用,「阿賢」向伊表示是某位大老闆要節稅使用,並無幫助故意云云。被告己○○則亦坦認於上開時、地出售其帳戶之事實。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然不實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一)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案外人陳艾琳、黃嘉福、江火炎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陳艾琳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乙○○、庚○○、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陳明在卷,且據共同被告姚智仁、楊耀宗、陳武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確有出售名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新光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單、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次查,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款項經匯入姚智仁名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後,旋於95年4 月25日經轉入被告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6年6 月5 日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3107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存款帳戶存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簡卷第84、87、135 頁)、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約定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憑(彰化縣警局卷第469 至476 頁)。另附表二所示其他匯入款項,除就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係自陳武助該帳戶再轉匯至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外,其餘均於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無匯入被告甲○○名下帳戶之情形,此觀諸上揭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自明。亦可認被告甲○○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其中僅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已供陳艾琳詐騙集團作為處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犯行所詐得贓款使用,其餘附表一之帳戶與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均無關。

(三)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則縱被告所出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供陳艾琳詐騙集團作為處分、移轉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詐得贓款使用,惟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告訴人辛○○於遭陳艾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匯款至共同被告姚智仁各該帳戶之同時,詐騙集團成員就所詐得之各該款項,即已處於隨時可領取及支配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於同日立即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出至被告甲○○上揭帳戶,可以得知。該等自姚智仁上開帳戶轉帳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結束後,另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非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參諸首開說明,自難逕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至一般詐欺集團內部負責提領贓款之人(即俗稱車手),係因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基於行為分工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予以論處罪刑,並非認其提款行為為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是以,自無從將此種情形與上開被告甲○○與詐騙集團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情形相提並論,據以認定被告甲○○所為亦屬詐欺犯行既遂前之幫助行為。

(四)又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以外之其他詐欺犯行,與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無關,既已如前述,且本件亦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前,有何使用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形,則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其他帳戶之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亦無何助力,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部分:

(一)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係將其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姚智仁、楊耀宗、陳武助之帳戶內,業如前述,顯然未匯入被告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附表二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於匯入姚智仁、楊耀宗、陳武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係分別再輾轉匯入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或旋遭提領,亦如前述,更無何經輾轉匯入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情。則已難認定被告己○○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提供附表一帳戶供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或有何提供帳戶供轉帳、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87 、25362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己○○該案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己○○就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既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論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甲○○、己○○出售之帳戶┌───┬───────┬────┬────┬────┬───┐│被 告│金融機構帳戶及│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對象│代價 ││ │帳號 │ │ │ │新台幣│├───┼───────┼────┼────┼────┼───┤│甲○○│臺灣中小企銀帳│民國95年│高雄市三│真實姓名│郵局每││ │號:0000000000│4月間某 │民區大裕│、年籍不│本5000││ │2 號帳戶 │日,一次│路92號前│詳,自稱│元,其││ ├───────┤ │ │「阿賢」│餘每本││ │建華商業銀行帳│ │ │之成年男│3000元││ │號:0000000000│ │ │子。 │,共計││ │6086號帳戶 │ │ │ │35,000││ ├───────┤ │ │ │元。 ││ │復華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480號帳戶 │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71號帳戶 │ │ │ │ ││ ├───────┤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241號帳戶 │ │ │ │ ││ ├───────┤ │ │ │ ││ │華僑國際商業銀│ │ │ │ ││ │行帳號:048002│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377號帳戶 │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載為04│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34號帳戶 │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郵│ │ │ │ ││ │局)郵政儲金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5136號帳戶 │ │ │ │ │├───┼───────┼────┼────┼────┼───┤│己○○│郵局郵政儲金帳│95年4月 │高雄縣仁│真實姓名│7000元││ │號:0000000000│初 │武鄉竹後│、年籍不│。 ││ │8835號帳戶 │ │村竹門巷│詳,自稱│ ││ ├───────┤ │106 之3 │「阿彬」├───┤│ │高雄銀行帳 │ │號(起訴│之成年男│5000元││ │號: │ │書誤載為│子。 │。 ││ │0000000000 │ │同鄉仁武│ │ ││ │63號帳戶 │ │村中華路│ │ ││ │ │ │197 巷34│ │ ││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編│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一 │辛○○│於95年4 月24日,由陳艾琳│  │95年4 月25日│姚智仁新光銀│
│    │      │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  │14時0分許   │行高雄分行帳│
│    │      │話與辛○○,自稱為臺灣臺│㈠├──────┤號0000000000│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  │100萬元     │660號帳戶   │
│    │      │陳靜文,向辛○○佯稱遭冒├─┼──────┼──────┤
│    │      │人用身份開設人頭帳,並指│  │95年4 月25日│同上        │
│    │      │示辛○○需將存款匯至監管│  │14時20分許  │            │
│    │      │保護人帳戶,以利調查,致│㈡├──────┤            │
│    │      │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100萬元     │            │
│    │      │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帳戶,而詐騙得逞。      │㈢│95年4 月25日│姚智仁華南銀│
│    │      │                        │  │14時45分    │行東苓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100元       │45號帳戶    │
│    │      │                        ├─┼──────┼──────┤
│    │      │                        │㈣│95年4 月25日│陳武助彰化銀│
│    │      │                        │  │15時20分    │行高雄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175萬元     │7400號帳戶  │
│    │      │                        │  │            │            │
├──┼───┼────────────┼─┼──────┼──────┤
│二  │丁○○│95年4 月25日,由陳艾琳詐│  │95年4 月25日│姚智仁台新銀│
│    │      │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與陳│  │上午9 時許  │行苓雅分行帳│
│    │      │惠煊,詐稱其之子為人擔保│  │            │號0000000000│
│    │      │,債務人行方不明,其子目│  │            │157號帳戶   │
│    │      │前在彼等手中,需為其子代│  ├──────┤            │
│    │      │償積欠之擔保債務,致陳惠│  │10萬元      │            │
│    │      │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而│  │            │            │
│    │      │詐騙得逞。              │  │            │            │
├──┼───┼────────────┼─┼──────┼──────┤
│三  │乙○○│95年5 月10日,由陳艾琳詐│  │95年5 月10日│姚智仁鳳山五│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宋金│  │上午10時18分│甲郵局帳號01│
│    │      │德,冒稱為乙○○之子宋明│  ├──────┤000000000000│
│    │      │漢,並佯稱:為人擔保,債│  │10萬元      │號帳戶      │
│    │      │務人行方不明,目前被地下│  │            │            │
│    │      │錢莊押走,要趕緊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才能脫身云云,致宋│  │            │            │
│    │      │金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而詐騙得逞。            │  │            │            │
├──┼───┼────────────┼─┼──────┼──────┤
│四  │戊○○│95年2 月13日,由陳艾琳詐│  │95年2月13日 │遭轉出至楊耀│
│    │      │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臺灣臺北│  │            │宗高雄銀行帳│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向│  ├──────┤號0000000000│
│    │      │戊○○佯稱:其為詐騙集團│  │3萬6千元。  │60號帳戶    │
│    │      │嫌疑人,正在司法調查中,│  │            │            │
│    │      │需提供帳號及密碼並申辦語│  │            │            │
│    │      │音轉帳,以辦理帳號保護措│  │            │            │
│    │      │施,避免再有詐騙情形發生│  │            │            │
│    │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  │            │            │
│    │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            │            │
│    │      │4156號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  │            │            │
│    │      │告知,使該集團成員,於右│  │            │            │
│    │      │列時間將戊○○存於上揭帳│  │            │            │
│    │      │戶之右列存款轉入右列楊耀│  │            │            │
│    │      │宗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詐騙│  │            │            │
│    │      │得逞。                  │  │            │            │
├──┼───┼────────────┼─┼──────┼──────┤
│五  │庚○○│94年至95年間,由陳艾琳詐│  │95年2月9日  │同上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賴碧│  ├──────┤            │
│    │      │聰,自稱為某科技公司,並│  │13萬8千元   │            │
│    │      │向待碧聰佯稱:抽中公司摸│  │            │            │
│    │      │彩獎項,需加入會員並會入│  │            │            │
│    │      │會費用即可領取云云,繼而│  │            │            │
│    │      │以投資六合彩等理由指示賴│  │            │            │
│    │      │碧聰匯款,致庚○○陷於錯│  │            │            │
│    │      │誤,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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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95年2 月13日,由陳艾琳詐│  │95年2月13日 │同上        │
│    │      │騙集團自稱為地檢署人員,│  │            │            │
│    │      │向丙○○詐稱其帳戶遭詐騙│  ├──────┤            │
│    │      │集團匯入數千萬元之款項,│  │10萬5010元  │            │
│    │      │懷疑丙○○與詐騙集團共同│  │            │            │
│    │      │涉案,為證明清白,需至銀│  │            │            │
│    │      │行辦理語音轉帳,並告知密│  │            │            │
│    │      │碼,以將帳戶內金錢淨空,│  │            │            │
│    │      │否則要凍結帳戶云云,致張│  │            │            │
│    │      │志耕係陷於錯誤,而告知其│  │            │            │
│    │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號及密碼,使該集團成員,│  │            │            │
│    │      │於右列時間將丙○○存於上│  │            │            │
│    │      │帳戶之右列存款轉入右列耀│  │            │            │
│    │      │宗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騙得│  │            │            │
│    │      │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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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