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何秀燕、顏銀秋、吳金芳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在國道十號快速道路大社交流道附近,向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屏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經理,以不詳代價,取得以曉屏公司為發票人,卻顯然無法如期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T0000000、發票日:95年2月28日、金額:29萬68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後,亟思利用該支票變現供己花用。嗣自稱係立法委員黃昭順之助理,表示可以協助高瑞還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處理公司稅務問題,取得乙○○之信任後,即持上開支票向乙○○調現,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間,向乙○○佯稱:伊設立榮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亟須資金進出公司銀行帳戶作為存款實績,欲向乙○○調借現金,迨伊完成存款實績後,立即歸還現金云云,並表示欲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乙○○,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5年2 月16日、同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路76號11樓之4 高瑞公司內,由丙○○出具以長榮聯合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聯合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借據兩紙為憑後,分別當場交付現金19萬8,000 元、20萬3,000 元予丙○○。丙○○詐得上開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償還上開借款,至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顯示為拒絕往來而退票,乙○○向銀行查詢,方知前開支票實係業經退票五百餘張,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並無違背法令程序等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借據兩張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上開支票予乙○○作為擔保,乙○○亦未曾交付現金19萬8,000 元、20萬3,000 元予伊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日期為95年2 月16日金額19萬8000元及日期95年2 月20日金額20萬3000元之借據影本二紙、曉屏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榮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長榮聯合國際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826號起訴書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0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5年10月17日正存字第0950000355號函、曉屏企業公司廠房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97年4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是認識被告丙○○的哥哥。因為伊公司有稅務的問題,被告的哥哥說被告丙○○可以幫伊處理,被告自稱是立委黃昭順的助理,但後來伊公司的稅務問題也沒有處理好。被告是到伊公司來向伊借錢,伊有要求被告拿東西來做抵押,後來被告就拿曉屏企業公司的支票給伊作抵押,支票就是如伊當初告訴狀所附的支票,被告向伊借得金錢時,同時交付借據給伊,分兩次,被告交付這二張借據給伊的時間就是伊借錢給被告丙○○的時間,也就是借據上面所寫的日期。錢伊是分2 次給被告,是給現金,被告也是分2 次給伊借據,借據是被告親自交給伊,被告將借據交給伊,伊就將現金交給被告。借據上的借款人名義是長榮聯合國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為該公司是被告開立的公司。被告不可能把被告的存摺、印章交給伊。當初伊委託被告幫忙處理伊公司的稅務問題,答應完成後要給被告酬勞10萬元,故抵押的支票只有開立29萬6300元,上開支票是擔保,但後來伊有把支票拿去提示,被告後來沒有處理伊公司稅務問題,故被告欠伊的錢正確計算是39萬630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借據、支票、退票紀錄等資料互核相符,又參以經驗法則,被告丙○○為一經營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金錢借貸、資金運用等事宜當知之甚詳,是若非確實借得上述金額之借款,當不至於在借據兩紙上書寫「借得」等字,是被告丙○○空言辯稱雖有寫借據並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並未拿到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乙○○用以借款,而嗣後改稱伊沒有看清楚,說錯了,這張支票不是伊交給告訴人乙○○的,伊之前有另外交付其他支票給告訴人,因為伊與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記憶自較清晰,且較無事後思考卸責之可能性,況偵訊時檢察官業已當庭提示該支票予被告判斷,被告應無誤認之特別情形,是認被告事後辯稱沒有交付上開支票給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又辯稱:只是要向告訴人乙○○借錢存入帳戶後,再領出來,用以製作銀行業績,伊有將伊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乙○○,讓乙○○將錢存入並領出,故伊沒有跟乙○○拿到過上開現金,但乙○○事實上也沒有照約定幫伊做銀行帳戶的業績云云,按衡諸常情,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該筆資金進出帳戶之主控權皆在告訴人乙○○手中,被告何須另行給付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其次,依被告所述方式,被告實際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實際上亦不會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則被告又何須分別兩次書立借據兩紙交予告訴人為據?凡此,皆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末查,被告丙○○交予告訴人乙○○之曉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該公司有544 張退票紀錄,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參他字卷第6 頁)在卷可憑,被告丙○○持拒絕往來支票訛稱而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是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6 月間)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次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兩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利益,施用詐術借得款項,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非但未知坦承犯行,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詐得金額約40萬元,告訴人之損害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 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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