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結識,被告自稱係「中華民族族群融合促進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116 號7 樓,下稱族群融合協會)理事長,並交付告訴人印有族群融合協會理事長頭銜之名片。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起,連續向告訴人佯稱該協會已向國親兩黨申請到原用於支付驗票多出之新台幣(下同)9,000 餘萬元,又以該協會與中國大陸官方人士關係良好,中國官員來台由其舉辦晚會交際接待,需籌措交際費用為由,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2 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Z-8665 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南亞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209 號)借款2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又於95年2 月24日,被告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借得同額之現金;復於同年3 月下旬至4 月中旬間,交付被告各10萬元、6 萬元之款項,約定於同年5 月5 日還款,因屆期無法清償,被告乃簽發附表1 編號5 支票交付告訴人。被告明知族群融合協會未獲公益信託族群和諧基金諮詢委員會(下稱公益族群基金會)核發補助款,卻一再向告訴人誆稱族群融合協會已獲核發補助款,又在高雄市○○○路93號3樓 ,向告訴人借款3 至4 次,而簽發如附表1 編號3 、4 、6 、7 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分別借得同額款項。嗣因被告交付之票據,竟因存款不足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乙○○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名片、族群融合協會95年8 月13日函、公益族群基金會95年10月11 日函、附表1 編號3 至7 之支票5 張及附表2 本票1 張在卷可稽,資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2 月24日、同年4 月5 日及4 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乙○○借款20萬元、5 萬元、10萬元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族群融合協會募款不易,為推展會務,乃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該協會已獲得補助款或為支應大陸官員來台之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95年2 月24日係告訴人提供上開車輛為擔保品,向南亞當舖借款20萬元轉借予伊,再由伊簽發附表1 編號1 至4 之支票、附表2 之本票,分別交付南亞當舖及告訴人,其中附表1 編號1 、2 之支票已兌現;另於95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10萬元,簽發如附表1 編號5 之支票,其中13,000元係利息;因附表1 編號1 、2 之支票有兌現,故再於95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向南亞當舖借款各5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1 編號6 、7 之支票,交付該當舖,此部分並非向告訴人借款。上開票據雖均退票,然伊並無施用詐術,及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中華民國族群融合促進協會係於92年11月27日申請籌設,經內政部核准立案,於93年6 月29日成立,被告為該協會理事長之事實,有內政部96年2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60021023號函附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被告名片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以其太太所有之GZ-8665 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南亞當舖借款20萬元,預扣月息9 分,實取182,000 元,告訴人並將所借上開款項轉借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及附表2 所示本票,分別交付南亞當舖、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支票已兌現,其餘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支票及附表2 所示本票未獲兌現;被告嗣於95年4 月25日及30日向南亞當舖各借款5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第2 行至第64頁第5 行)。核與證人即南亞當舖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品,借款20萬元,實拿182,000 元,被告除開立4 張支票交付當舖外,因係告訴人提供車輛擔保借款,再轉借被告,故被告當場另簽發附表2 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已計入本金及利息,前2 張金額分別為63,500元、59,000 元 ,均有兌現,後2 張(即附表1 編號3 、4) 支票未兌現;因為被告前2 張(即附表1 編號1 、2) 支票有兌現,所以被告再向當鋪借2 次各5 萬元,各實拿45,500元,並另簽發2 張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支票)交付當舖,最後因附表1 編號3 、4 、6 、7 所示支票均退票,由告訴人以2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15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54 頁第9 行、第14行至第156 頁第12行);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南亞當舖借款時,被告當場有簽發4 張支票,分4 期清償,每月為1 期,另簽發本票1 張,約定如被告清償借款,就會歸還本票,否則視同借貸,作為賠償。被告繳了2 期款項後,又自行向南亞當舖借款,後來因為被告支票退票,南亞當舖乃向其催款,連同利息總共支付236,000 元,該當舖後來退還1 萬元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頁第5 行至第23行、第159 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相符;復有本票1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張、南亞當舖營利事業抄本、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參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37 頁)。參以被告交付南亞當舖之前4 張(即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24日,即分成4 期清償,每月清償1 期,核與證人證人乙○○上開證陳:被告簽發4 張支票,按月清償等語相符,足認該2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簽發上開4 張支票,按月分期清償,至95年6 月24日清償完畢甚明。再者,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5年2 月24日,到期日為95年6 月24日,分別與該20萬元之借款日及最後清償日相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簽發本票之用意,係為擔保該20萬元借款之履行,本票於被告清償借款時返還之,否則視同借貸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本票應係擔保被告交付南亞當舖之4 張支票,得以如期兌現,並非持上開20萬元以外,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該本票。又告訴人已向南亞當舖清償全數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8 頁第14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由乙○○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6 行至第9 行)。是告訴人既已清償全數借款,則南亞當舖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全數交付告訴人,並不違常情,故尚難僅因告訴人持有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支票,即認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該支票。是被告既未另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且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於95年2 月24日向南亞當舖借款時,由被告簽發予南亞當鋪,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因告訴人向南亞當舖清償借款後,再由該當鋪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至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支票,係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南亞當舖各借款5 萬元而簽發,告訴人嗣因向南亞當舖清償借款後而取得該支票,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因此,上開本票及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支票,並非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其他借款而交付告訴人;而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支票之借款,係被告向南亞當鋪所借用,自不生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得上開2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情。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2 月24日,交付附表2 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借得同額現金;及另在高雄市○○○路93號3 樓,向告訴人借款3 至4 次,而簽發附表1 編號3 、4 、6 、7 (即依序為起訴狀附表1 編號2 、5 、3 、4) 所示支票,借得同額之現金等情,已與事實未合,尚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在95年3 、4 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被告辯稱:於95年4 月5 日及22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5 萬元,月息9 分,去除尾數500 元,故簽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面額163,000 元之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第14行至第17行)。至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6 萬元,故簽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支票,其中之3,000 元部分係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53 頁第1 行至第4 行、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嗣改證稱:被告借10萬元及6 萬元,未約定利息,該3,000 元係用來補信用卡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0 頁第6 行),因告訴人就上開借款是否約定利息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則告訴人是否借款16萬元予被告,已非無疑。爰審酌告訴人或被告向南亞當舖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9 分,如借款15萬元,月息為13,500元,是如不計算尾數500 元,而以13,000元作為利息總額,亦非無可能;復佐以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分別支付20萬元借款之利息各18,000元(即月息9 分)予南亞當舖(詳本院卷第158 頁第13行至第15行,及第177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而上開借款均係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利息比照南亞當舖之算法,亦無違常情。況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95年4 月間,確係向告訴人借款6 萬元,是被告既已坦承於95年4 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且參以告訴人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復有瑕疵,自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即該次借款金額應為5 萬元,連同先前借款10萬元,被告於95年3 、4 月間,計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而非16萬元。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同年3 、4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得上開款項。至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5 所示支票(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支票),及附表2 所示本票,固均與上開20萬元借款有關,然均非因另有其他借款而簽發,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支票(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6 、7 所示支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南亞當舖借款所簽發,此部分借款既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關於借款之緣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間,被告表示民族融合協會需要用錢,政府非常重視該協會,該協會與大陸地區和平統一促進委員會關係良好,互有往來,已就連宋競選總部驗票餘款提出申請4, 500萬元,預計於95年3 月中旬可以核撥下來,被告並出示申請文件,向伊借款20萬元;至95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被告表示上開申請被退件,須重新補正資料送件,預計95年4 月中會撥款,再向伊借款10萬元;嗣於95年4 月中旬,被告表示已核准1,600 萬元,尚未撥款,要請一些官員吃飯,又向伊借款5 萬元,上開15萬元借款,由被告簽發163,000 元支票支付,原本約定於95年4 月22日清償,清償期屆至,被告又表示4 月底才會撥款,於是換開另1 張面額相同,發票日為95年5 月22日支票付款,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第3 行至第158 頁第4 行、倒數第3 行至第159 頁第4 行、第160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5年1 月間,因從事傳銷事業,經由他人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2 月9 日加入民族融合協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頁倒數第10行至第3 行)。足見被告初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與告訴人認識月餘,時間不長,且非相當熟識。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 年5月26日及同年6 月26日,分別支付20萬元借款利息各18,000元與南亞當舖後,即無力清償,直到95年7 月初領取月退俸後才清償2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頁第13行至第16行),益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後,其經濟能力亦非良好。而借款之人首重借款之清償及利息收入,則在告訴人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之情況下,如被告未提出誘人之清償條件,或十足之還款保證,告訴人又何以願意陸續出借2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來為何沒還錢?被告供稱:因為後來補助款沒有下來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95年8 月13日申請函附卷(詳偵緝卷第25頁末行至第26頁第1 行、第27頁至第29頁)。如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已申請驗票餘額補助款;或該借款之清償與補助款之核撥無關,並非要用補助款清償借款,則被告何須辯稱係因補助款未核撥,致無法清償借款?綜上以觀,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借款原因之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益族群基金會係於95年5 月間成立,該基金會成立前,並未受理驗票餘款申請案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11行至第13行),而被告借款之日期,係在95年2 月至4 月間,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根本無法提出驗票餘款補助之申請,是被告以已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助驗票餘款,或該補助款已經核准即將撥款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於借款時,業以族群融合協會名義申請補助款,且已核准或將撥款,足以擔保其借款之清償,而陸續借予被告2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甚明。 ㈥又被告雖以上開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35萬元,惟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向告訴人借款係用來返還地下錢莊債務、軋支票及會務支出等語(詳偵緝卷第26頁第2 行至第3 行),固可認被告於借款時,經濟能力已非良好,須借錢度日。惟被告於95年2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南亞當鋪,該支票金額已將利息計入,被告須按月分期清償,被告並同時簽發附表2 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1 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均按時兌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收取告訴人20萬元借款後,即置之不理,何須讓上開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又被告係於95年3 、4 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5 萬元,因借款日期是在上開附表1 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日即95年4 月24日之前,倘若被告於95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5 萬元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大可在收取10萬元及5 萬元後逃逸無蹤,又何須讓如附表1 編號2 支所示票,如期於95年4 月24日(即發票日)兌現(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支票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上開3 筆款項時,是否有不法意圖,已非無疑。至被告借款後,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屆期固均退票,然佐以現今社會上企業經營之態樣,企業於有資金調度需求、甚且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下,卻仍向他人購入貨品、要求他人提供勞務,而藉資金之靈活調配,或待日後獲取營收後,以支付所應給付之貨款、勞務費用,並持續為企業營運之狀況,尚非罕見。而族群融合協會雖非一般企業型態之社會團體,如為維持該協會之基本運作,但因缺乏資金來源,而由被告對外借款運用,尚難僅以該協會有資金需求,甚或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即得遽以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業有不欲返還借款之詐欺犯意。又被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其所簽發之支票100 餘張,經持票人屆時提示,均有兌現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足見被告於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支票發票日(即95年5 月22日)屆至前,前所簽發之100 餘張支票,尚無退票紀錄;參以存入被告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到期票款之款項,多係於支票發票日當日始行存入,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而須軋支票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後,雖因資金問題而頻軋支票,然被告仍多方努力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取得資金,而避免跳票。倘若被告有詐騙他人之意,大可於至95年4 月22日止,共向告訴人借得3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拒絕再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而於95年4 月間,即讓其簽發之支票退票,何須認支票維持不跳票至95年5 月19日止?被告既於95年4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仍努力清償對其他人之債務,又何以須獨對告訴人施詐?是亦難以被告交付之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不欲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此外,參以被告於96年5 月4 日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參本院卷122 頁、第123 頁),益證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以不實原因陸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出借人 │備註│ ├──┼─────┼───────┼──────┼────┼──┤ │ 1 │CL0000000 │63,500元 │95年3月24日 │乙○○ │兌現│ ├──┼─────┼───────┼──────┼────┼──┤ │ 2 │CL0000000 │59,000元 │95年4月24日 │乙○○ │兌現│ ├──┼─────┼───────┼──────┼────┼──┤ │ 3 │CL0000000 │54,500元 │95年5月24日 │乙○○ │退票│ ├──┼─────┼───────┼──────┼────┼──┤ │ 4 │CL0000000 │50,000元 │95年6月24日 │乙○○ │退票│ ├──┼─────┼───────┼──────┼────┼──┤ │ 5 │CL0000000 │163,000元 │95年5月22日 │乙○○ │退票│ ├──┼─────┼───────┼──────┼────┼──┤ │ 6 │CL0000000 │50,000元 │95年5月25日 │南亞當舖│退票│ ├──┼─────┼───────┼──────┼────┼──┤ │ 7 │CL0000000 │50,000元 │95年5月30日 │南亞當舖│退票│ └──┴─────┴───────┴──────┴────┴──┘ 附表2 ┌──┬────┬───────┬──────┬──────┐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1 │0000000 │20萬元 │95年2 月24日│95年6 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