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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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線剪各1 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95 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易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線剪各1 支,由後門進入甲○○所有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4號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屋內配電電線(重約6 公斤),得手後,因附近鄰居發現丙○○將車輛停於附近,發覺可疑報警至上開空屋2 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線剪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部分零散、部分已經捆成一捆,經員警到場時查獲並扣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5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將上開電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線剪各1 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係因將車輛停放於該空屋附近,而為附近發覺有異於30分鐘後始報警查看,亦有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是該鄰居即非聽聞上開空屋有何玻璃破裂聲響而報警查獲被告;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則因鄰居通知始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被竊前後均未前往上開空屋確認查看,且已有半年未前往空屋等情,亦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破壞屋內安全設備進入之情,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老虎鉗、線剪各1 支,前端均為鐵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螺絲起子1 支前端為十字型鐵製品,握把為塑膠製,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上開扣案物及照片1 紙足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兇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3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3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5年1 月23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因竊盜案件始於96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 個月後因經濟不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線剪各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