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1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均不知警惕,㈠於96年6 月9 日下午1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CM2-501 號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 巷30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蔡麗花所有之不鏽鋼鐵捲門支柱2 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
㈡於96年6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6 號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林全所有之不鏽鋼鐵捲門支柱2 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43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等力所有之不鏽鋼鐵捲門支柱1 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上開㈡、㈢犯行。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花、林全、王等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均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亦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承辦警員陳志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1末行至第45頁第3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2 人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甲○○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先加而後減。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