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郭于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因被告甲○○已依其與檢察官之協商,於民國96年4 月16日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10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統一收據在卷可按,爰依檢察官所請,在二造合意之範圍內為緩刑二年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