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茤莉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680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齊茤莉(原名甲○○)因前開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434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25弄14之3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嗣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6年度撤緩偵字第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寒96撤緩偵308 字第17378 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有陳報居所為高雄市○○區○○路64號,此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該址為送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業為被告本人所收受,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確定,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