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 巷196 弄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5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58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51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