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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陸柒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27日21時20分時,在高雄市○○區○○路108 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673 公克,驗後淨重0.67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5 日檢體編號A964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卷第18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673 公克,驗後淨重0.671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憑(參本院卷第12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附於警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被告目前尚與家人、配偶同住,並育有1 子,復有正當之工作,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1 份可憑,可認其日後行止當可受家人、僱主適當之監督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673 公克,驗後淨重0.671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01 書記官 廖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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