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段第8 行關於「崎漏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崎漏路2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圖一己私利,借夜色掩護,鐵門未鎖,侵入其內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等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均知坦白承認,行竊使用手段未衍生其他危害,情節尚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變賣後僅得款新台幣2,000 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5000 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