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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7、16624、24478、244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甲○○、戊○○共同犯賭博罪,丁○○、戊○○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丙○、甲○○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及其子丁○○、丙○、甲○○及經營簽賭網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數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由戊○○負責出資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供丁○○加入上游簽賭網站從事運動競賽之簽賭,丁○○則負責經營管理及招募賭客,並在其位於高雄巿前鎮區○○○街5 號住處內,以「B 博士運動網」、「全球運動網」、「!0 !運動網」、「SPORT 養生館」等簽賭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接受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以上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庚○○、「志哥」、己○○(詳下述)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丙○、甲○○則分別提供所有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三多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予丁○○,作為丁○○與賭客間匯兌賭博帳款之用,並負責處理賭客下注、記帳、對帳及匯款等事宜。賭博方法係以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當日2 隊比賽之勝負及比分定其輸贏,賭客下注每注1 萬元,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必須繳交所下注之賭金,每週彙整一次,由丁○○自行或指示丙○、甲○○將彩金匯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或由賭客將賭金匯至上開丙○、甲○○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輸贏金額之10%係由丁○○負擔或取得,餘由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負擔或取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於96年6 月1 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丁○○住處、高雄巿三民區○○○路98號27樓戊○○住處、高雄巿三民區○○○路845 號「陽信當舖」(戊○○所經營,並僱用丙○、甲○○擔任當舖員工)等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客戶對帳資料、光碟、隨身碟、簽賭資料、行動電話等物。

(二)庚○○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⑴自95年4 月前之某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止,加入上開丁○○參與經營之簽賭網站成為會員,以在網站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自行下注之方式,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再由丁○○依指示在上開網站為其下注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前揭(一)所述之賭博方法,多次簽賭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競賽而賭博財物。⑵自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志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志哥」以上開方式多次與丁○○對賭,其則聽從「志哥」指示,負責以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處理簽賭輸贏之對帳事宜。

(三)己○○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上旬某日止,加入上開丁○○參與經營之簽賭網站成為會員,以在網站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自行下注之方式,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再由丁○○依指示在上開網站為其下注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前揭(一)所述之賭博方法,多次簽賭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競賽而賭博財物。

二、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渠等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

(二)證人即賭客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於調查及偵訊中,就各自簽賭情形、輸贏計算方法、結帳方式、匯款細節等情,業已證述明確。

(三)被告戊○○等6 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文仕、張秀蘭、呂受津及其他賭客與被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被告丙○、甲○○分別於兆豐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號、三多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告庚○○於新光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其內有被告丙○將彩金匯入該帳戶之記錄。

(六)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丙○坦承為其所有,供聯絡簽賭所用。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不以現實上之一定空間場地為限,以現今電腦科技發達之情況,亦包括無形之空間;準此,網際網路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為一虛擬空間,在賭博網站上下注簽賭,堪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戊○○、丁○○、丙○、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丁○○、丙○、甲○○與不詳姓名之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賭博犯行,被告庚○○與「志哥」就犯罪事實(二)之⑵所載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出資,被告丙○、甲○○提供帳戶並處理下注、匯款等事宜,由丁○○出面經營簽賭網站,依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固定賽事之比賽結果,持續、密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被告庚○○、己○○加入賭博網站會員,多次向被告丁○○簽賭,被告庚○○另與「志哥」多次向被告丁○○簽賭,亦有於職棒運動之球季、賽程時間內,依附球隊於球季內之戰績表現、比賽結果等因素,持續反覆簽賭之行為特質,均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之⑴、⑵部分,業於本院供稱:「志哥」與我自己簽賭的部分是分開的等語,足認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戊○○出資供被告丁○○經營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賭風及僥倖心理,所為實屬可議;被告丙○、甲○○提供帳戶供被告丁○○使用,並處理賭客下注、對漲、匯款等事宜,所為亦無可取,惟可非難性較諸被告丁○○輕微,且無何前科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鍾俊傑、己○○多次簽賭職棒比賽,行為亦屬不當,暨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戊○○、丁○○、丙○、甲○○之行為時間,係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6 月1日被搜索查獲時止,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被告庚○○所為2 次賭博犯行,行為終了時間均係96年3 月間某日,被告己○○犯行終了時間係96年4 月上旬某日,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符減刑條件,爰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同表(三)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2 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各為被告丁○○、戊○○、丙○所有(詳如附表所載),惟渠等均否認供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然該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如抽頭、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經查:被告丁○○加入上游簽賭網站,以該網站作為賭博平台,依前揭所述之賭博方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金額之10%由被告丁○○負擔或取得,餘由上游簽賭網站經營者負擔或取得,獲利來源係取決職棒比賽結果不確定之射倖性,並無抽佣之營利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陳甚明;公訴意旨雖泛稱上開被告丁○○等人意圖營利云云,惟未載具體明渠等之營利內容,遍閱全卷,亦欠缺相關事證資料,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等人之營利方式,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丁○○等人客觀上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逕以推論渠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查扣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街5 號              │
│      查扣物所有人:丁○○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客戶對帳資料      │7 張                        │
├──┼─────────┼──────────────┤
│2   │客戶及電話資料    │1 張                        │
│    │                  │                            │
├──┼─────────┼──────────────┤
│3   │行動電話          │2 支(號碼: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4   │現金              │23萬4800元                  │
├──┼─────────┼──────────────┤
│5   │光碟片            │2 片                        │
├──┼─────────┼──────────────┤
│6   │隨身碟            │1 支                        │
├──┼─────────┼──────────────┤
│7   │簽賭資料          │1 張                        │
├──┴─────────┴──────────────┤
│(二)查扣地點:高雄巿三民區○○○路98號27樓          │
│      查扣物所有人:戊○○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10萬元                      │
├──┼─────────┼──────────────┤
│2   │電腦主機          │1 台                        │
├──┼─────────┼──────────────┤
│3   │電腦螢幕          │1 台                        │
├──┼─────────┼──────────────┤
│4   │電腦鍵盤          │1 台                        │
├──┼─────────┼──────────────┤
│5   │網路連接器        │1 台                        │
├──┼─────────┼──────────────┤
│6   │無線IP分享器      │1 台                        │
├──┼─────────┼──────────────┤
│7   │台灣銀行支票簿    │1 本                        │
├──┼─────────┼──────────────┤
│8   │台北巿第九信用合作│1 本                        │
│    │社支票簿          │                            │
├──┼─────────┼──────────────┤
│9   │銀行存摺          │2 本                        │
├──┼─────────┼──────────────┤
│10  │支票              │5 張                        │
├──┼─────────┼──────────────┤
│11  │電話薄            │1 本                        │
├──┼─────────┼──────────────┤
│12  │日曆本            │1 本                        │
├──┼─────────┼──────────────┤
│13  │名片              │51張                        │
├──┴─────────┴──────────────┤
│(三)查扣地點:高雄巿三民區○○○路845 號「陽信當舖」│
│      查扣物所有人:除編號7 為丙○所有外,餘皆為戊○○│
│      所有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陽信當舖電腦歷史網│1 張                        │
│    │頁紀錄            │                            │
├──┼─────────┼──────────────┤
│2   │陽信當舖垃圾筒內遭│1 張                        │
│    │撕毀之簽賭單      │                            │
├──┼─────────┼──────────────┤
│3   │劉伊靜帳戶存摺    │1 本                        │
├──┼─────────┼──────────────┤
│4   │陽信當舖客戶質押支│1 冊                        │
│    │票文件            │                            │
├──┼─────────┼──────────────┤
│5   │陽信當舖客戶質押支│4 張                        │
│    │票                │                            │
├──┼─────────┼──────────────┤
│6   │現金              │153萬2000元                 │
├──┼─────────┼──────────────┤
│7   │行動電話          │3 支(號碼: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8   │甩棍              │1 支                        │
├──┼─────────┼──────────────┤
│9   │棒球棒            │3 支                        │
├──┼─────────┼──────────────┤
│10  │木棍              │3 支                        │
├──┼─────────┼──────────────┤
│11  │事務機            │1 台                        │
├──┼─────────┼──────────────┤
│12  │電腦主機          │2 台                        │
├──┼─────────┼──────────────┤
│13  │傳真機            │1 台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