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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箐莊珮君林俊寬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告訴人戊○○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33 ─005 ─5536 9─1) 之交易明細表,係銀行經辦人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核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資作為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被告丙○○則係被告甲○○之女婿,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2 月下旬某日,明知其與松城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城公司)合作之鰻魚開發案已取消,仍推由被告甲○○向友人戊○○詐稱,與松城公司之合作案已定,暫定資本額為新台幣1 億元,松城公司持股51% ,甲○○持股49% ,因戊○○前曾以金錢相助,故願將其中900 萬元之股份讓給戊○○入股投資以賺取獲利為由,誘使戊○○投資,被告乙○○與丙○○則在旁向戊○○鼓吹該投資案前景看好,戊○○因而陷於誤信,而於同年3 月9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131 巷18號之1 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880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於同年4 月27日,由戊○○以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甲○○,總計交付之投資款共900 萬元。嗣於90年8 月間,因遲未見成立鰻魚事業之訊息,戊○○乃向松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查詢,始知松城公司與被告甲○○上開投資案早於87年12月14日即確定取消,戊○○遂邀丁○○一同前往被告甲○○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6巷11-1號住處理論,被告甲○○雖同意還款,惟要求須扣除已墊付之款項,戊○○不得已乃同意被告甲○○僅返還290 萬5,700 元,並收受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0張(本票號碼:HFF031676 、HFF031 677、HFF031678 、HFF031679 、HFF031680 、HFF031681 、HF F031682 、HFF031683 、HFF031684 與HFF031685 號,票據金額分別為835,700 、1,750,000 、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元)以供還款擔保,詎前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3 人復避不見面,經再三催討亦無著,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乙○○、丙○○對於上開告訴人戊○○曾於88年3 月9 日匯款880 萬元至被告乙○○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 月27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甲○○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告訴人借取之款項,並非伊3 人邀告訴人投資鰻魚開發案之款項,且上開借款有支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本金,並無向告訴人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更名為康顧覺,下仍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本票10張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供述:自告訴人處取得900 萬元,惟亦稱係借款並有支付利息及返還部分本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95頁),被告乙○○則供述:有向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且有約定利息每月4 萬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96頁),被告丙○○則供述:告訴人曾於90年間將房屋登記於伊名下,並以該屋向銀行貸款,伊取得100 萬元交給乙○○,有繳貸款利息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95頁),核其3 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均稱與告訴人間係借款之關係,且有支付利息,所供述之內容均無投資鰻魚開發案一節尚屬一致;(二)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稱:被告3 人明知投資松城公司之鰻魚開發案已取消,仍以此邀約伊投資900 萬元,且與被告甲○○、松城公司之林董、丁○○等人前往馬來西亞參觀工廠,因伊人很謹慎也很仔細,回來後約3 個月才出資投資,而有關此投資案並沒有訂立書面文件等語(見審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又證稱:伊與被告甲○○前往馬來西亞係為投資松城公司鰻魚開發案,係前往參觀松城公司之養殖場等語(見審卷第138 頁),惟其又證稱:去馬來西亞時伊並未參與被告甲○○、松城公司林董及丁○○之會議,當時伊在外面打球,不知道會議結果,會後亦未問被告甲○○有關會議之結果如何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35 頁),則若告訴人確係應被告3 人之邀出資900 萬元投資松城公司之鰻魚開發案,且以其自稱為人謹慎、仔細,如何在馬來西亞時未參與投資案之開會,又在開會後亦未向被告甲○○詢問有關開會之結果,此顯然不合常情,況告訴人出資900 萬元參與投資,其金額非小,竟未書立任何投資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書面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且自承:於出資2 年後始知投資案取消等語(見審卷第137 頁反面),此均有違常理,雖證人即告訴人戊○○又稱:因信任被告甲○○故未書立投資書面,伊曾借被告甲○○980 萬元,沒有書面,被告甲○○馬上還伊等語(見審卷第13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稱:伊與被告甲○○除本件松城公司鰻魚開發案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 95 號卷第95頁),顯見其所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3 人之900 萬元,係應邀投資鰻魚開發案一節,尚難逕予採信;(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松城公司之鰻魚開發案,總投資金額新台幣1 億元,松城公司占百分之51,被告甲○○占百分之49,但是其有說此部分要找多少人是其自己處理,去馬來西亞時戊○○有一起受邀,因被告甲○○說其百分之49內,有告訴人戊○○的部分,在馬來西亞開會時只有伊、松城公司林董及被告甲○○在場,自馬來西亞回台一段時間後,戊○○來找伊問開發案如何,伊說開發案於馬來西亞就結束了,戊○○說其有投資錢,後來戊○○要伊陪同去被告甲○○家,當時被告甲○○有無承認騙戊○○,伊不知情等語(見審卷第118 ─119 頁),並證稱:伊與被告甲○○談論鰻魚開發案時,被告甲○○有提到戊○○的兒子要任副理,並說與戊○○的股份會分百分之10幾給伊,只要伊把該案促成等語(見審卷第121 頁),依此證人丁○○對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關900 萬元款項之交付,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是否係被告3 人邀約告訴人戊○○出資投資鰻魚開發案,其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被告甲○○及告訴人各自向其所為之陳述而加以推測之結果,其是否可信性自有可疑;(四)又告訴人戊○○於88年3 月9 日匯款880 萬元至被告乙○○之銀行帳戶,此固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10頁),惟被告乙○○曾(1) 於88年11月26日匯款110 萬元至告訴人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33 ─00 5─55369 ─1) (2) 分別於89年4 月10日及90年6 月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7 萬2 千元至告訴人戊○○之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38─39頁),(3) 分別於89年1 月27日、89年2 月29日、89年3 月27日匯款11萬1 千元至告訴人戊○○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33 ─005 ─55369 ─1) ,亦有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42頁),(4) 分別於90年9 月20日、90年10月12日、90年11月19日匯款2 萬元、4 萬元、1 萬元至告訴人戊○○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亦有存入憑條3 紙在卷可憑(見審卷第99頁),而告訴人戊○○亦不否認上開金額係被告3 人為支付利息之用(見審卷第139 頁反面),雖其稱:係墊付向銀行貸款利息之用,惟如上開900 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戊○○本身投資上開松城公司之鰻魚開發案,則被告3 人何須幫其墊付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況上開金額有1 次高達110 萬元之多,顯非僅支付利息之款項,應係返還部分之本金之用,可見被告3 人所辯稱稱告訴人交付之900 萬元係借款,且其等有先後返還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等情尚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3 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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