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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啟明王奕勳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7時止,在高雄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7 、8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PI-289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60號前,適乙○○○騎乘車牌號碼XKD-639 號重型機車行經此地,詎甲○○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之機車毀損(過失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乙○○○之左膝,又於與乙○○○拉扯過程中,以手抓乙○○○之左臂,致乙○○○受有左前臂裂傷4 ×0.3 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1、具結前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命渠具結。然檢察官無同法第188 條但書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形,逕命告訴人於訊問後具結,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命渠具結前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具結後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渠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陳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於該部分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於行駛間果然發生擦撞事故,不宜寬貸。且僅係細故,動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命渠具結後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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