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59號、95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伍拾伍台(各含IC板壹塊)、寄分卡壹佰張、現金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伍拾伍台(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2 月1 日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90號「聯發遊藝場」電子遊戲機店之相關設備(該店登記負責人為陳俊銘,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辦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而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詎其竟與受僱於該處擔任開分員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該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甲○○擺設如附表2 所示之賭博電動遊戲機台共55台(均各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至其店內玩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丙○○開分,由賭客押注分數與該等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分數歸機台所有,俟賭客累積分數,則可將累積之分數按前開比例向丙○○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而連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賓果行星」機台賭博財物,並於玩畢後,累積22,000分向丙○○兌得新台幣(下同)22,000元,甫步出遊藝場時,為一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55台(均各含IC板1 塊)、寄分卡100 分50張、寄分卡200 分20張、寄分卡300 分30張、由丙○○隨身衣物口袋內扣得現金7,500 元、由櫃台處扣得292,000 元,另由乙○○處扣得其賭博所贏之22,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發遊藝場名義負責人陳俊銘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華、陳信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第5 、45頁),復有聯發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讓渡契約書、現場查獲相片20張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2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55台(含IC板55塊)、寄分卡100 分50張、寄分卡200 分20張、寄分卡300 分30張、現金321,500 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1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再者,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原即設計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與甲○○、丙○○就所犯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透由電子遊戲機台與該不特定人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賭具之電子遊戲機多達55台,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另考量本案被告甲○○係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僅係受雇角色,就上開犯行處於協助地位,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甲○○、丙○○經營遊藝場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遭判處罰金部分,參酌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暨前述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5台(各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由被告丙○○身上所扣7500元,係其攜帶在身,負責為客人洗分換錢所用之現金,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性質同在兌換籌碼處所扣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寄分卡100 張(100 分50張、200 分20張、300 分30張),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另於被告乙○○處所扣現金22,000元,則係其玩賭電子遊戲機台贏得之財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在遊藝場櫃台處所扣現金292,000 元,被告甲○○雖稱該現金僅係店內營業之周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與被告丙○○所稱該現金係遊藝場出租人陳俊銘欲修理冷氣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已不相符。又因本案查扣機具均採開分方式,即先由賭客交付現金開分,是在有現金收入之情形下,應無須準備高額之周轉金,被告甲○○稱該現金為店內周轉金一節,已無可採。另由被告乙○○當日玩賭機台後,共向丙○○兌換得22,000元現金以觀,若再有賭客玩賭機台累積高額分數,僅以被告丙○○處扣得之7500元,自不足以支應洗分換錢所用,足認該於櫃台處所扣財物應係賭客賭博後兌換現金所用之物,始為合理,則亦屬兌換籌碼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錄影帶1 捲,係前開遊藝場針對玩賭機台得到大獎的客戶所拍攝之慶祝影片,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台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台幣│ │ │ │ │ │1000元。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台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台│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易服勞役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標準變更 │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準,由銀元300 │ │ │ │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元即新台幣900 │ │ │ │ 不得逾6 個月」。 │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元,提高為以新│ │ │ │ │ │臺幣1000、2000│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或3000元折算1 │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日。 │ │ │ │ 金獲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 │ │ │ │ │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 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 │ │ │ │ 之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 │結 論 │1.論罪科刑方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暨新│ │ │ 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均為有利。 │ └──────┴────────────────────────────────────────┘ ┌────────────────────────────────────┐ │附表2:扣案物品 │ ├─┬─────────┬───────┬────────────────┤ │編│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備 註│ │號│ │ │ │ ├─┼─────────┼───────┼────────────────┤ │01│賓果行星 │壹台 │合計伍拾伍台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 ├─┼─────────┼───────┤板壹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 │02│超級戰果風雲 │壹台 │ │ ├─┼─────────┼───────┤ │ │03│羅馬競技場 │壹台 │ │ ├─┼─────────┼───────┤ │ │04│迷13 │伍台 │ │ ├─┼─────────┼───────┤ │ │05│中華5PK │柒台 │ │ ├─┼─────────┼───────┤ │ │06│滿貫大亨 │伍台 │ │ ├─┼─────────┼───────┤ │ │07│孫悟空 │捌台 │ │ ├─┼─────────┼───────┤ │ │08│雙魚座7PK │伍台 │ │ ├─┼─────────┼───────┤ │ │09│超八 │拾捌台 │ │ ├─┼─────────┼───────┤ │ │10│鑽石列車 │參台 │ │ ├─┼─────────┼───────┤ │ │11│水果精靈 │壹台 │ │ ├─┼─────────┼───────┼────────────────┤ │12│寄分卡100分 │伍拾張 │合計壹佰張,為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 │ │13│寄分卡200分 │貳拾張 │ │ ├─┼─────────┼───────┤ │ │14│寄分卡300分 │參拾張 │ │ ├─┼─────────┼───────┼────────────────┤ │15│現 金 │參拾貳萬壹仟伍│其中柒仟伍佰元由被告丙○○處扣得│ │ │ │佰元 │;另貳拾玖萬貳仟元由遊藝場櫃台處│ │ │ │ │扣得,均屬自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 │ │ │ │。 │ ├─┼─────────┼───────┼────────────────┤ │16│現 金 │貳萬貳仟元 │由被告乙○○處扣得賭博所得之財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