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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玉聰莊珮吟鄭凱文

  • 被告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友人甲○○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如附表所列之水產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2號之匯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永公司】時,因管理冷凍庫之便而侵占或竊取之水產品,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分別介紹不知情之海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昌公司)負責人陳源德、澎興水產公司(下稱澎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碧海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征龍向甲○○購買上開水產品共約10次(陳源德、陳征龍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且均約定以現金交易,貨品之交貨時間由甲○○透過丁○○轉知買主陳源德、陳征龍,買主依約至匯永公司取貨後,便將現金貨款交付丁○○,再由丁○○轉交予甲○○,丁○○因此從中獲利共約15萬元之報酬。嗣因匯永公司接獲匿名檢舉,而於94年6 月26日、同年7 月9 日及10日盤點貨品,因發現貨品確實有短少情形,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永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審核):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警詢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及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⒉查證人甲○○就本件被告丁○○牙保贓物之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匯永公司委任該公司儲運課課長劉英龍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日即94年7 月13日,因而為警查獲之當日或相隔不久之時間製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係因涉嫌侵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而即供出贓物之去向,依當時之情狀,較無來自被告丁○○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至其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到庭作證時,則因時隔案發之日已間隔逾2 年之時間,對於部分細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可能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虞;又證人甲○○與被告丁○○曾經共事過,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此為被告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證人甲○○於警詢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況其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仍與其警詢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於警詢中所言並非因一時思慮不清而為之陳述,是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縱證人甲○○事後改稱因當時緊張,故未仔細想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當仍無礙於上開特別可信情況之認定,又證人甲○○係透過被告丁○○販賣水產品之人,為證明本件被告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認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偵訊中之證述部分: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該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就被告未對證人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乙節而言,證人甲○○、被告丁○○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9 日均係以被告之身分經傳喚出庭,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以證人之身分出庭,就本案被告丁○○而言,事實上自難期有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本院就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而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又核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上開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因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95年4 月12日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甲○○已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已說明如前,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各次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源德、陳征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臺灣海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廠商進貨單、丁○○現金交易明細表、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甲○○請其代為尋找買主,因而介紹陳源德、陳征龍購買如附表所示水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甲○○是水產業之倉儲人員,常會有人託售水產品,而本件之水產品均係到匯永公司取貨,被告無從知悉本件水產品係贓物,又仲介酬金僅有6 、7 萬元,並未顯不相當,若被告知悉係贓物,怎會因此微薄之報酬與甲○○共犯云云。惟查: ㈠甲○○自民國93年11月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2號匯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永公司),擔任廠務課冷凍庫管理員,負責管理匯永公司存放公司漁貨倉庫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初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自其上開管理之冷凍庫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4號 所示之公司漁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連續自上開冷凍庫前之預冷室內(非其業務上所管理之範圍),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8 號所示張愛珠所有委託匯永公司代為儲存之漁貨多次;甲○○並將上開侵占及竊取所得之漁貨,透過被告丁○○介紹,將漁貨售予不知情之陳征龍及陳源德,共獲利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有證人陳源德、陳征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明屬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依此足認陳源德、陳征龍經由被告丁○○所購入之上開水產品,即為告訴人公司上開所遭侵占、竊取之贓物,應無可疑。 ㈡被告丁○○受甲○○之託,介紹陳源德、陳征龍購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甲○○因此得款50、60萬元(不包括給付被告之報酬部分),被告則共獲利約15萬元之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伊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竊取,共竊得公司倉庫之漁貨約100 多箱,客戶倉庫之漁貨約300 至400 箱,得款約70至80萬元,給丁○○之介紹費約15萬元;丁○○每次抽取之金額約是販賣金額之百分之30,伊總共獲利約50、60萬元,丁○○則共得20萬元以內;伊沒有統計,但丁○○所得至少有1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6 、7 頁、94年度偵字第18 287號第14頁、95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第2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今甲○○約給伊13萬元等語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18287 號第14頁),並有證人陳征龍於偵訊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源德提出之進貨單各1 紙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8287 號第26、29頁),足見被告因本件仲介買賣水產品交易獲利非少,其所辯僅獲利6 、7 萬元云云要無可採。又其為從事仲介水產品之專業人員,且曾與甲○○在嘉豐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共事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此等交易金額非少之買賣,當更謹慎小心,且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惟就甲○○侵占、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被告是否明知係贓物乙節,被告否認知悉該等水產品係贓物,並辯稱:甲○○說因朋友營運不善要賣,伊在做水產物流會認識老闆,甲○○便要伊幫忙賣云云,就此質諸證人甲○○雖亦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並非知情,然觀諸證人於警詢及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係向丁○○說這些漁貨是庫存沒有記帳的云云(見警卷第3 、7 頁、94年度偵字第1828 7號第7 頁),嗣於94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始又配合被告前揭之供述改稱:伊向丁○○說係朋友要賣的,需用現金交易便宜一點沒關係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287 號第20頁),可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反覆,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亦多所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詳如後述),是證人甲○○就被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之水產品為贓物乙節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㈢又就被告受證人甲○○委託為本件水產品仲介買賣之次數、所得報酬等節,訊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被告所獲報酬共約15萬元,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之情,已敘明如前;就被告本件仲介買賣之次數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賣給海昌公司只有1 次,賣給澎興公司共7 、8 次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95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22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94年農曆年過後,甲○○打電話告訴伊有些漁貨要販賣,要伊介紹買主,約有10次,該批漁貨都已經賣予澎興公司,最後1 次賣予海昌公司,因為次數太多已經忘掉了等語亦互核一致(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頁),惟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幡然辯以:甲○○給的介紹費不到10萬元,前後介紹大約5 、6 次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偵查卷第24頁),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證述:前後共請被告幫忙賣過5 、6 次,如果賣1 萬元,大約給被告1 、2 千元,警詢時因為緊張,未仔細想過,公司怎麼問,伊就答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然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多次應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警詢至偵訊之時間相隔已逾3 月,故有足夠之時間令證人得以查證、確認,非屬倉皇之間未經深思之語,顯非證人前揭所述因一時緊張,未仔細想過云云得以合理交代,況再參酌買主陳源德、陳征龍所提出之前揭交易明細表、進貨單所示,被告仲介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出售總價為76萬1556元(544,500 +217, 056=761,556元),及證人甲○○證稱扣除被告所獲佣金,伊共計獲利5 、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因本件獲利之金額共約15萬元,應較屬合理,從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證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已昭然若揭,非可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水產品之賣價與市價有明顯差距之情,然依水產業之交易習慣,比較搶手之漁貨方會以現金交易,而本件贓物中僅有美國帶子屬搶手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匯永公司之協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被告仲介本件買賣之期間為自94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前後歷經約半年,除本件外,未曾幫甲○○仲介其他買賣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綜合上述各情,縱被告前揭辯稱甲○○告知係朋友經營不善,故託其介紹轉售之情為真,然被告為仲介行為之期間長達約半年,次數則高達約10次,所出售之漁貨又大多非搶手貨並無現金交易之必要,衡諸常情,若係因甲○○之友人經營不善而急欲出脫兌現,又漁貨並非可耐長期間存放之物,豈可能出脫存貨之期間長達半年之久,而被告為此行業之專業人士,對於甲○○關於貨物來源之交代豈有不起疑心之理,況本件交易之數額非少,被告應當更加小心謹慎,竟在之前均未曾有與甲○○交易經驗之情況下,即完全信賴甲○○之貨品來源安全無虞,甚且僅以口頭約定而未曾至現場看貨,以確認貨物之來源、品質(見本院卷第50頁),仲介買賣長達半年之期間,對附表所示漁貨係贓物之情渾然不知,此等各節均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院自無從僅依本件水產品之賣價與市價未有明顯差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此來路不明之水產品竟仍予以牙保,並從中牟利,牙保之期間非短,次數甚多,所獲之報酬又多達10餘萬元,足認被告於牙保之時,實難諉稱對上開水產品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乙節毫無預見。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水產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確有所預見與認識,惟其仍為甲○○代為尋找買主,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是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前述牙保贓物罪之罰金刑數額下限之變更、連續犯刪除及易科罰金標準等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修正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間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3 、6 、18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自94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約10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牙保贓物,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行為實有非當,及犯罪之期間、次數非寡,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牙保贓物之所得,為警查獲後,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有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第27頁),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彌補,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揭收據1 紙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編號│品名明細 │數量 │所有人 │ │ │ │(公斤) │ │ ├──┼──────────┼──────┼──────┤ │1 │鮭魚切片 │300 │匯永公司 │ ├──┼──────────┼──────┼──────┤ │2 │干貝 │150 │匯永公司 │ ├──┼──────────┼──────┼──────┤ │3 │鱈魚切片 │240 │匯永公司 │ ├──┼──────────┼──────┼──────┤ │4 │小干貝 │150 │匯永公司 │ ├──┼──────────┼──────┼──────┤ │5 │草蝦仁51/60B │360 │張愛珠 │ ├──┼──────────┼──────┼──────┤ │6 │草蝦仁51/60A 12K │180 │張愛珠 │ ├──┼──────────┼──────┼──────┤ │7 │草蝦仁31/40A │750 │張愛珠 │ ├──┼──────────┼──────┼──────┤ │8 │美國帶子20/30 │516.8 │張愛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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