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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方錦源

  • 被告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原均為雷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2號5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下稱雷震公司)之業務,負責與雷震公司之客戶聯繫、報價或投標等工作,丙○○原為雷震公司之網頁設計部門主管兼任網頁設計師,負責分派及從事網頁設計、維護等工作,均屬為雷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因任職雷震公司而得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泛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地政處、金工中心、泛太宇公司)為該公司之客戶,然為發展個人事業,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某日起共同籌設成立與雷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奇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1 日核准設立,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8 樓之3 ,負責人為甲○○之友人劉逢忠,下稱奇豐公司),並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甲○○於95年1 月12日離職前某日止(丁○○係於94年12月30日離職、丙○○係於95 年1月13日離職),共同基於意圖為奇豐公司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自94年12月間任職雷震公司之某日起,利用於雷震公司擔任業務之便,以雷震公司之名義: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雷震公司客戶之承辦人報價並確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後,竟以奇豐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並由丙○○以身為奇豐公司網頁設計師之身分執行或分派各該工程;㈡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向附表編號3 雷震公司之客戶承辦人報價,並確認如工程項目為網頁代管及網頁修改,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22,000元後,除將網頁代管部分之工程(交由雷震公司承作外,其餘網頁修改工程部分,於丁○○離職後之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由丁○○轉交予奇豐公司承作,並由丙○○以奇豐公司網頁設計師之身分執行或分配上開工程;丁○○、甲○○因而為違背其應立於雷震公司業務之身分,為該公司創造利益及服務客戶任務之行為、丙○○因而為違背其應立於雷震公司網頁設計部門主管及網頁設計師之身分,而為該公司創造利益及執行客戶網頁工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雷震公司與上開客戶簽約之經濟利益。嗣於渠等相繼離職並至奇豐公司任職後,經雷震公司總經理張啟明清查丁○○與客戶往來之電腦紀錄,並向客戶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震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啟明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42 至143 、195 至197 、270 頁)、證人即泛太宇公司之承辦人劉士介、證人即地政處承辦人倪慧零、證人即金工中心之組長張萬權、承辦人林芸甄、證人即奇豐公司負責人劉逢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5 、196 至198 、248 、256 至257 、260 至261 頁),並有奇豐公司經營團隊表、雷震公司、奇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丁○○於94 年12 月6 及同年月12日寄予倪慧零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丁○○於94年12月29日寄予林芸甄之電子郵件、泛太宇公司之報價單、買受人為泛太宇公司及地政處之統一發票、地政處之付款憑單、勘驗筆錄各1 份、保密切結書3 份、金工中心報價單、買受人為金工中心之統一發票、地政處網頁資料各4 份可佐(見他字卷第8 至10、40、78至82、89、137 至138 、189 至191 、219 至226 、233 至234 、239 至243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2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作為認定共同正犯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數次背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丁○○於95年1 月初某日(即丁○○94年12月30日離職之後起至甲○○95年1 月12日離職之前止),將附表編號3 之網頁修改部分交由奇豐公司承作之背信行為,斯時其既已離職而非雷震公司員工,已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 、179 頁),自不具為雷震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就此部分被告丁○○仍屬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此背信犯行,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共同推由被告丁○○以雷震公司名義,與雷震公司之前揭客戶接洽後,再以奇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將雷震公司承攬之工程擅自交由奇豐公司承作,以及被告丙○○以身為奇豐公司網頁設計師之身分執行或分派上開工程等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2 人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丁○○、丙○○實施背信之行為,被告甲○○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雷震公司之經營利益造成損害,但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素行均良好,犯後復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期間非長,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 戶 │承辦人│工程項目 │工程款 │承包商 │ ├──┼─────┼─────┼───┼───────┼─────┼──────┤ │ 1 │94年12月間│地政處 │倪慧零│①土地開發網頁│①61,800元│奇豐公司 │ │ │ │ │ │②曲棍球網頁 │②8,100元 │ │ ├──┼─────┼─────┼───┼───────┼─────┼──────┤ │ 2 │94年12月間│金工中心 │林芸甄│①網站程式修改│①50,000元│奇豐公司 │ │ │ │ │ │ 及維護 │②35,000元│ │ │ │ │ │ │②系統整合 │③25,000元│ │ │ │ │ │ │③日文網站製作│④25,000元│ │ │ │ │ │ │④網站程式整合│ │ │ ├──┼─────┼─────┼───┼───────┼─────┼──────┤ │ 3 │95年1月初 │泛太宇公司│劉士介│網頁修改 │22,000元 │原由雷震公司│ │ │某日起至年│ │ │ │ │承攬,丁○○│ │ │月12日間某│ │ │ │ │離職後,交予│ │ │日 │ │ │ │ │奇豐公司承作│ ├──┼─────┼─────┼───┼───────┼─────┼──────┤ │ │ │ │ │ 合 計 │226,9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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