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4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8 日19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苓雅區○○○ 路170 號「聯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店內, 見聯立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櫃檯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將之放入其長褲口袋內而得手,適為聯立公司之營業主任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聯立公司之營業主任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手機1 支可資佐證,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已非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參酌其本案犯罪次數1 次,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已於為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亦尚未致被害人遭受其他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上開各情,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