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乙○○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3號及91年度易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6 月,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年6 月,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4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將抽油煙機一併帶至派出所等語,然查,本件處理員警黃志宏供稱:被告係伊之友人,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去偷東西,伊就打電話向橋頭分駐所詢問,橋頭分駐所回稱監視錄影機有拍攝到本件竊案,並已經打電話給被拍攝到之偷竊車主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向員警黃志宏自白犯罪之前,橋頭分駐所之員警已查悉本件竊案所用車輛之車主,並已經電話通知車主到案,顯然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知悉犯罪嫌疑人並開始偵查作為後,始向員警黃志宏自白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3號及91年度易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 1年6 月,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年6 月,於94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4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悔改,且其身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應予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