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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李智揚)係大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揚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足額股款,透過合承會計事務所郭榮岷(郭榮岷另由本院判決確定),而與吳邱清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郭榮岷與吳邱清隆接洽,於87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透過郭榮岷向吳邱清隆取得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後再由郭榮岷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於87年7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據以製作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廳因而於87年7 月10日准予公司登記。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臺灣省政府第16547998號函稿、大揚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證明、大揚公司籌備處第一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施行之86年6 月25日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刑法規定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邱清隆、郭榮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雖損及公司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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