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3、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壹台;暗門搖控器壹個、機台斷電搖控器壹個、教戰守則捌張、日報表參張、洗分表捌張及代幣伍仟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壹台;暗門搖控器壹個、機台斷電搖控器壹個、教戰守則捌張、日報表參張、洗分表捌張及代幣伍仟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鎮區鎮○路2-1 號「777 超商」(登記名稱為大林商行)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下旬某日起,在上開超商擺設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且於96年1 月22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該超商內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售貨及收錢等工作。嗣為警於96年1 月29日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及賭博所用之暗門搖控器1 個、機台斷電搖控器1 個、教戰守則8 張、日報表3 張、洗分表8 張及代幣5000枚等物。 二、上開777 超商為被告甲○負責經營,查獲電子遊戲機6 台均為甲○所擺設並插電營業,且該超商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屬實。而被告乙○○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自96年1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售貨及收錢等工作,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96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暗門搖控器1 個、機台斷電搖控器1 個、教戰守則8 張、日報表3 張、洗分表8 張及代幣5000枚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日報表上進貨1 、銷售1 、進貨2 、銷貨2 是電玩機台上的開、洗分數,總進貨是客人用新臺幣開分的金額,總銷貨則是客人用機台內的分數兌換現金的金額,庫存則是本店之盈虧」;並稱「查扣的教戰守則、遙控器是為了防範警方之查緝,日報表、洗分表是機台記帳用的,代幣是供客人兌換打玩機台用的」等語,業已自白該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實用於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上開自白詳細說明有關日報表上抽象、簡略等文字或數字記載所代表之含意,如非參與其中,確有其事,一般人尚難加以一一解讀明白,是其上開警詢所陳已有高度可信性。且依卷附教戰守則所示,其中有「水果盤每投10元分數為100 (即1 :10 ) ,所以洗分時金額= 分數÷10」之記載,足見機台上 留下之分數可以10分兌換1 元。此外,另有記載「應隨時注意客人是否有舞弊情形,如發現…勿動聲色,亦不得支付任何洗分金額,應速通知檯主」、「洗分時,請客人親自按洗分鈕;洗分金額裝於煙盒內,並置於機上方,由客人自取,不可將現金直接交給客人」等詞,顯見該店內機台確實用於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與上開被告乙○○之警詢自白互核相符。是本件雖未當場查獲賭博之行為,然依上開被告乙○○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該店內確有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自無疑義。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二人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一個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接續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賭博部分因未實際查獲違犯之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亦僅能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二人基於一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且用以賭博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甲○前有多次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再度違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另被告乙○○僅為受僱店員,薪資不高,且非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輕,其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該店內擺設機台僅有6 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角色之分擔,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動物奇觀二代」、「超級大舞台」、「賽馬」、「大舞台」及「滿貫大亨」各1 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暗門搖控器、機台斷電搖控器各1 個;教戰守則8 張、日報表3 張、洗分表8 張及代幣5000枚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部分,亦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