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68年8 月19日生」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68年5 月19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68年8 月19日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該錯誤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民國68年5 月19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