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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於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3 行補充記載:「... 詎乙○○因受其男友戴順吉之要求,擔心戴順吉對其不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 個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害人甲○○部分及被害人黃文奕部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 罪。

2.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因其男友戴順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要求,始交付帳戶供其轉交他人使用,並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4962號偵卷第40頁)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