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19 號、94年度偵字第75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甲○○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76號之「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興公司)負責人,李啟宏(另行審結)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86 巷41弄3 號1 樓之「高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104 巷2 號之「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李啟宏有意參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92年度第四、七、十區淨水藥品「聚氯化鋁」之採購標案,但因高睦公司及高聖公司尚未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乃欲借用必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必興公司無意參與上開投標案,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92年5 、6 月間,將必興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李啟宏,以容許李啟宏借用「必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其間,李啟宏除代甲○○填寫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外,並將押標金先行匯入必興公司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再由甲○○開立支票交付予李啟宏以作為必興公司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並參與投標,李啟宏再補貼部分發票金額以作為對價。嗣於92年6 月26日開標結果,必興公司果標得前揭採購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2 至105 頁、偵六卷第56之1 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參照),核與證人李啟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 、103 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參照),亦與證人即必興公司職員鄭蓮鳳於警詢中所證述及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偵三卷第33至36、65至68頁參照),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2)總處物約字第9001號買賣契約所附相關投標資料1 份(偵七卷第119 至152 頁參照)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2)總處物約字第9005號買賣契約所附相關投標資料1 份(偵七卷第189 至225 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 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係必興公司之代表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告必興公司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必興公司並無投標之意思,竟容許同案被告李啟宏借用必興公司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必興公司則參酌前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前揭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認為使其戒慎其行,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