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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於95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為「於95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79巷6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779號、94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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