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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3年10月8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79巷巷口處,要求甲○○前往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79巷6號住處內,因甲○○表明不願前往乙○○前揭住處,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抱住甲○○身體在地上拖行之方法,致甲○○受有左、右上臂瘀傷、雙膝多處瘀擦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另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10月 8日晚上11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66巷36之1號2樓住處,乘甲○○外出不在之際,沿車庫屋簷攀爬至該處2樓後,再由2樓鐵窗窗底破洞處伸手打開窗戶而於夜間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 OKWAP163 型行動電話1 支(內有和信易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得手後。嗣為警於93年10月12日晚上7 時10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路66巷36號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94年 4月14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領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年10月 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動電話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

㈠至被告辯稱,本案傷害部分,其與告訴人業經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傷害告訴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對於93年10月間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行為,被告同意返還竊得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爾後均不得就本案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93年12月31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93年11月23日93民刑調字第352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並無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既具有防閑盜竊之功能,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上揭由告訴人住處鐵窗底破洞處,伸手打開窗戶,而於93年10月8 日夜間11時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上,主觀上並無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應無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責之成立,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入住宅竊盜罪。至聲請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是此部分之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因素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另又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3日8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 路2 號東佑汽車商行前,見黃馨鄉所有之車號E8—8591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而以在地上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發動電門開走,並為避免遭警查獲,將上開自小貨車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改懸掛TA—5536號車牌供作己用。乙○○復承前之竊盜犯意,於94年3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景竑及不知情之蔡惠萍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88快速道路橋下旁之味仙早餐店前,見味仙早餐店之鐵捲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2 人即以徒手打開鐵捲門,將店內之置物架、水槽、流理台、蒸具各1 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88 號 提起公訴,並於94年4 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惟被告竊取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之本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20934 號)與另案竊盜犯行部分(94年度偵字第6388號)之犯意各別,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4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本案與另案竊盜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唐中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7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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