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前於民國93年7 、8 月間,利用甲○○欲委託其代為辦理信用卡之機會,而取得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乙○○明知甲○○並未委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逕於93年8 月間某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偽簽「甲○○」之署押,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於93年8 月17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予乙○○。乙○○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乙○○於刷卡購物時,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因而將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林秀玲另並佯以該信用卡之權利人,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甲○○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乙○○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甲○○書立之和解書1 紙、乙○○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之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3 紙、國泰世華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該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俱應依修正前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後,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且已陸續清償借款,有和解書、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0至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均有依約償還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陸續清償借款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被告以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上開信用卡,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該信用卡應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之發卡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卡片背面之持有人簽章欄偽造「甲○○」署名1 枚,及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實際消費時點詎今短則1 年有餘,時隔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乙○○冒名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 犯罪所得 │簽帳單形式與應沒收││ │ │用卡)地點 │(新臺幣)│之署押枚數 │├──┼──────┼──────┼─────┼─────────┤│ 1 │93年08月29日│家樂福十全站│30,076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2 │93年08月29日│澄清湖加油站│ 1,0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3 │93年09月01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4 │93年09月03日│福懋林邊加油│ 1,05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站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5 │93年09月04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6 │93年09月06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7 │93年09月08日│千越加油站枋│ 928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寮站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8 │93年09月10日│和平大旅社 │ 7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 9 │93年09月11日│台亞加油站 │ 1,0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0 │93年09月11日│花蓮縣富里鄉│ 138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農會展售中心│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1 │93年09月14日│千越加油站潮│ 4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二站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2 │93年09月14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3 │93年09月17日│中國石油佳冬│ 3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站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4 │93年09月17日│夢汽車旅館 │ 58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5 │93年09月18日│中油中山高仁│ 5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德北上加油站│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6 │93年09月18日│伍角船板餐廳│ 56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7 │93年09月18日│好望角休閒餐│ 1,026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廳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8 │93年09月19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19 │93年09月20日│家樂福大順店│ 908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0 │93年09月20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1 │93年09月21日│泛亞電信股份│ 2,843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有限公司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2 │93年09月23日│一陽加油站 │ 4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3 │93年09月23日│鋒駿加油站 │ 8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4 │93年09月25日│千越加油站屏│ 40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東站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5 │93年09月28日│泛亞電信股份│ 4,28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有限公司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6 │94年01月06日│泛亞電信股份│ 2,624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有限公司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7 │94年02月05日│家樂福鼎山店│ 950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8 │94年03月06日│丁丁藥店大昌│ 1,382元 │未調到簽帳單,是以││ │ │店 │ │僅能認有1枚署押 │├──┼──────┼──────┼─────┼─────────┤│29 │94年05月20日│日商貝思樂股│ 4,320元 │有信用卡簽名欄,是││ │ │份有限公司 │ │只有1枚署押 │├──┼──────┼──────┼─────┼─────────┤│30 │94年08月28日│壞鯊魚中性服│ 2,000元 │1式2聯,只商店存根││ │ │飾店 │ │聯有簽名欄,是以只││ │ │ │ │有1枚署押 │├──┼──────┴──────┴─────┴─────────┤│ │ 總計金額:49,049元 │└──┴─────────────────────────────┘附表二 :乙○○冒名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之預借現金部分┌──┬──────┬──────┬──────┐│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犯罪所得 ││ │ │用卡)地點 │(新臺幣) │├──┼──────┼──────┼──────┤│ 1 │93年09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 5,000元 ││ │ │鳳山分行ATM │ ││ │ │預借現金 │ │├──┼──────┼──────┼──────┤│ 2 │93年11月24日│玉山銀行東港│ 5,000元 ││ │ │分行預借現金│ │├──┼──────┴──────┼──────┤│ │ │總計金額: ││ │ │ 10,000 元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使偽造私││ │從一重處斷。」 │ │ │文書、詐││ │ │ │ │欺取財、││ │ │ │ │以不正方││ │ │ │ │法利用自││ │ │ │ │動付款設││ │ │ │ │備取財等││ │ │ │ │犯行,依││ │ │ │ │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 │ │ │ │依舊法則││ │ │ │ │僅從一重││ │ │ │ │論處,是││ │ │ │ │舊法有利│├──────┼─────────────┼─────────────┼───────┼────┤│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行││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偽造私││ │ │ │ │文書、詐││ │ │ │ │欺取財、││ │ │ │ │以不正方││ │ │ │ │法利用自││ │ │ │ │動付款設││ │ │ │ │備取財等││ │ │ │ │犯行,依││ │ │ │ │新法均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各論││ │ │ │ │一罪,是││ │ │ │ │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只宣告1 罪),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5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