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MILD SEVEN ORIGINAL 香菸壹包、仿冒之BLACK DEVIL 香菸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ILD SEVEN ORIGINAL 及BLACK DEVIL 等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胡品客與布羅門煙草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上。其竟基於基於反覆持續實施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香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舊崛江商場,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大衛杜夫黑牌、白牌香煙各1 條、PEACE 牌香煙1 條、SEVEN STARS (即七星牌黑色)香煙1條及仿冒之MILD SEVEN ORIGINAL(即七星牌藍色)香煙1 條(以每包六十元之代價買入)、仿冒之BLACK DEVIL 香煙1 條(以每包六十五元之代價買入)後,再於同日,在其所經營之黑將檳榔攤(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將上開仿冒之MILD SEVEN ORIGINAL 香煙、BLACK DEVIL 香煙均以每包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5年12月6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其所經營之黑將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ILD SEVEN ORIGINAL 香菸壹包、仿冒之BLACK DEVIL 香菸肆包。 二、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並有臨檢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各1 件、現場照片5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表3件、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JZ0000000000 7 號函1 份、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覆函1 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第15頁、第24頁、第21頁、第23頁),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次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損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其所販售之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 ORIGINAL 香菸壹包、仿冒BLAC KDEVIL 香菸肆包,均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