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香菸貳拾柒包、尊爵G7香菸伍包、尊爵G10香菸參包、紅標米酒肆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應更正部分: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鳳鳴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41 號)內查扣仿冒之長壽香菸27包、尊爵G7香菸5 包、尊爵G10 香煙3 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包),紅標米酒42瓶。 ㈡應補充部分: 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菸、菸草、香煙、雪茄、煙草、菸絲、菸捲、捲煙紙、煙斗、濾嘴、煙盒、煙灰缸、打火機、瓦斯打火機、火柴(以上為長壽香菸及尊爵G7、尊爵G10 香菸商標部分)、米酒(以上為紅標米酒商標部分)等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於相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⒉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國光商行,向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另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姓成年男子購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其中扣案之長壽香菸(即黃長壽硬盒包裝之香於)市價為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合計一千零八十元;尊爵G7香菸每包四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元;尊爵G10 香菸每包五十元,合計一百五十元;紅標米酒每瓶一百八十元,合計七千五百六十元,以上各品項共計九千零一十五元。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事已高,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販售仿冒商品之時間僅數日,所獲利益尚微,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扣案之仿冒長壽香菸27包、尊爵G7香菸5 包、尊爵G10 香菸3 包、紅標米酒42瓶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