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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聯手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乙○○分別受國中肄業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無職業等情,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