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戊○○
丁○○原名張雅玲
己○○
壬○○
辛○○
吳茜玲原名乙○○
庚○○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94 號、96年度偵字第4397、6416、6591、6983、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茜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部分,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癸○○、吳茜玲(原名乙○○)、庚○○、戊○○、丁○○(原名張雅玲)、甲○○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壬○○、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吳茜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癸○○、戊○○、丁○○、己○○、壬○○、辛○○、吳茜玲、庚○○、甲○○等9 人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事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各該被告之經濟狀況,均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各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