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 年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樓B 區43號C 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相片6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立更生,竟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然所竊之物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損害尚微,且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非極為昂貴之物,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職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