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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承包商興隆工程行所有之建築用ㄇ型鐵條」更正為「徒手竊取承包商興隆工程行所有之建築用ㄇ型鐵條360 支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海軍輪機學校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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