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16號「正吉機車行」之 負責人,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其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後某日,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資源回收商所上門兜售,車牌號碼為H8K-717 號、引擎號碼為SA25GD168505號之銀色重型機車車殼(下稱本案機車車殼)1 具係贓物(按該車係甲○○於94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3 號彰化銀行門口前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址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收購之。嗣於94年7 月6 日,持乙○○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以9 千元之代價,向郭國棟所經營之「神洲機車行」購入車牌號碼LJV-382 號之綠色重型機車1 輛,再於同日下午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售與乙○○,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嗣利用乙○○將前揭車輛牽回機車行檢修之際,將上開收購之H8K-717 號重型機車車殼裝置於LJV-382 號重型機車上。嗣警方於95年10月2 日通知乙○○之弟羅富熙將LJV- 382號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125 號進行採證,經電解顯影發現該車原車身號碼為RFBSA25GD5B168788 號,與甲○○失竊之H8K-717 號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相符,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收購機車車殼一具,並嗣將該車殼裝在已售予乙○○之LJV-382 後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殼係一名不知姓名之資源回收商前往店內兜售,說是報廢車的車殼,其以10 00 元收購,並不知該車殼係贓物云云。經查,本案機車車殼所示經磨滅之車身號碼經電解結果,為RFBSA25GD5B168788 號,有卷附電解照片6 幀為憑,而該機車車殼應係裝置於車牌號碼H8K-717 號、引擎號碼SA25GD-168505 號之重型機車上,且該車係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又本案機車車殼係由被告換裝至其向「神洲機車行」所收購之LJV-382 號重型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羅富熙、涂樹原及郭國棟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告自承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已有30年時間,對於機車外殼上烙印引擎號碼,係為辨識外殼與機車引擎是否一致以防遭竊,及機車報廢係有一定程式,不得將機車車殼任意換裝於其他車身等情,應知之甚詳,況該機車車殼表面,於經電解前已可隱約看出磨滅未完全之車身號碼末三碼「788 」之記載,亦有卷附車身號碼電解未處理前之照片1 幀可憑,依被告經營機車行所累積之專業知識及多年經驗,對該等記載自難諉為無從注意及之,其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收購時未注意車身號碼遭磨滅云云,顯無可採。則被告於收購本案機車車殼時,既已可發現車殼上用以防竊之烙碼經刻意磨滅之情,然竟未予詢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該報廢車殼之來歷、未要求對方出示相關正當來源文件,甚至未曾留下該資源回收商之姓名、聯絡電話,而仍以10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加以收購,益證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車殼確係贓物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該車殼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台幣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30元以上,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最高可罰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育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