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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 日出監,89年6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起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6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東便橋旁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11 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2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 日出監,89年6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吸入煙毒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1 字第4153號函及87年1 月5 日(87)發技1 字第86113562號函述可參。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為3677ng/ml ,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顯已遠超過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之500ng/ml,是被告若被動暴露在有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環境下,理應無法從尿液中驗出遠高於闕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縱因個體因素可以驗出,濃度亦應較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竟不知自省其身,且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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