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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50 、29317 、2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82號,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上開罪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數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已屢犯同一類型案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賽狗電腦遊戲機(含螢幕、主│ 1台  │
│      │機、鍵盤及投幣器)        │      │
├───┼─────────────┼───┤
│  二  │決戰網電腦遊戲機(含螢幕、│ 2台  │
│      │主機、鍵盤及投幣器)      │      │
├───┼─────────────┼───┤
│  三  │縱橫四海電腦遊戲機(含螢幕│ 1台  │
│      │、主機、鍵盤及投幣器)    │      │
├───┼─────────────┼───┤
│  四  │         代幣             │188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超級大舞台(均含IC板1片) │ 2台  │
├───┼─────────────┼───┤
│  二  │大舞台(均含IC板1片)     │ 2台  │
├───┼─────────────┼───┤
│  三  │魔法球(含IC板1片)       │ 1台  │
├───┼─────────────┼───┤
│  四  │滿貫大亨(含IC板1片)     │ 1台  │
├───┼─────────────┼───┤
│  五  │賽狗電腦變異體電腦主機    │ 1台  │
├───┼─────────────┼───┤
│  六  │        電腦螢幕          │ 1台  │
├───┼─────────────┼───┤
│  七  │          代幣            │ 53枚 │
└───┴─────────────┴───┘
附表三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狙擊槍電玩(含IC板1片)   │ 1台  │
├───┼─────────────┼───┤
│  二  │炸彈超人電玩(含IC板1片) │ 1台  │
├───┼─────────────┼───┤
│  三  │格鬥天王電玩(含IC板1片) │ 1台  │
├───┼─────────────┼───┤
│  四  │中國龍電玩(均含IC板1片) │ 2台  │
├───┼─────────────┼───┤
│  五  │賽車電玩(均含IC板1片)   │ 2台  │
├───┼─────────────┼───┤
│  六  │魔術方塊(含IC板1片)     │ 1台  │
├───┼─────────────┼───┤
│  七  │300 合一電玩(含IC板1片) │ 1台  │
├───┼─────────────┼───┤
│  八  │1945電玩(含IC板1片)     │ 1台  │
├───┼─────────────┼───┤
│  九  │         新台幣           │53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