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52 號及第22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賽馬」壹台(含IC板伍塊)、「劍龍」貳台(含IC板貳塊)、「賽豬」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大象」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仟零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登記,分別自民國94年7 月20日及94年9 月10日起,在錸富商行及龍來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每新台幣10元兌換1 枚代幣)打玩」」及更正犯罪事實第7 行「賽馬」為「賽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先後2 次未經許可於2 處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有2 個月之時間,期間不長,所擺設之機台為10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賽馬」1 台(含IC板5 塊)、「劍龍」2 台(含IC板2 塊)、「賽豬」1 台(含IC板1 塊)、「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大象」1 台(含IC板1塊)及代幣20 42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