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香菸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8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為事實上一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及2 包(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香煙1 只,均為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