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陸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6 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甲○○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為警臨檢,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2.963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6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96270號在卷足憑。又其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963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 月1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上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經該局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之矯治程序,仍未戒絕毒癮,顯見戒意不堅,且犯罪後未坦白承認,態度非佳,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無直接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963 公克),已詳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