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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林少鈞(綽號阿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朋友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1月3日由林少鈞持「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T6-8482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向「裕展行銷汽貸」公司員工陳慧嘉表示欲辦理汽車貸款,陳慧嘉遂於同年月4 日至乙○○經營位於嘉義市○○街142 號「采合美容美體生活館」辦理汽車貸款,由乙○○冒用「甲○○」之名義,持偽刻之「甲○○」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2 枚、印文4 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並將上開文件交予陳慧嘉辦理徵信及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甲○○及遠東銀行,嗣因甲○○發覺遭冒名購車借款,始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慧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各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按偽刻印章、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行使3 份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林少鈞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以甲○○名義,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甲○○及遠東銀行,其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97,249 萬元(已給付97,249元,其餘1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1 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30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2 枚及印文4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1 顆,均併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法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署名                                │備註                │
├───┼─────────────────────┼──────────┤
│1     │貸款申請書申請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                    │
│      │文各1 枚(不含借款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                    │
│      │所示「甲○○」之署名,該署名並無簽名之性質│                    │
│      │)                                        │                    │
├───┼─────────────────────┼──────────┤
│2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                    │
│      │署名1枚及及印文2 枚                       │                    │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                    │
│      │「甲○○」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
│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