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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嗣於95年5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毒偵字第47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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