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BAR 」、「金雕王BAR 」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劍龍 BAR 」機台內現金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金雕王BAR 」機台內現金新台幣玖佰貳拾元、當場兌換之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BAR 」壹台(含IC板壹塊)、「金雕王BAR 」機台內現金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5 行更正為:「... 竟分別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寶」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第18行至第19行更正為:「... ,田明翔、林惟志向乙○○表示打玩「劍龍BAR 」機台所得分數為100 分,乙○○聽悉後即前去確認分數並將分數洗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本件查獲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具有賭博功能,而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2 人基於同一營業犯意,於前述時間內,在被告乙○○所營早餐店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情,均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或賭博犯意所為之反覆性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寶」之人間;就前開共同在被告乙○○經營之「福堡活力屋早餐店」擺設「劍龍BAR 」機台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前揭共同在被告乙○○經營之「福堡活力屋早餐店」擺設「金雕王BAR 」機台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以及參以被告2 人所陳列電子遊戲機台數不多,與坊間專門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商店相較,營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乙○○係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參見警卷被告2 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再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項下所示之機台,及被告乙○○洗分後當場兌換喬裝顧客警方人員之新台幣(以下同)100 元賭資,分屬於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以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主文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項下所示機台內現金,則分係被告乙○○與自稱「張嘉寶」之人;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共有,且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