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甫於民國9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2 次竊盜犯行,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又當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一時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短時間內行竊2 次,顯未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及職業年等情(見被告96年7 月19日調查筆錄),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